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賴宏隆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持有之電纜線一批,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賴宏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9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舊觀音隧道前所竊取者),竟仍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109之2號住處前收受,而與賴宏隆共同加以持有,並在該處前燃燒電纜線外皮,俾取得其內銅線後由賴宏隆轉賣得利,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燃燒後取得之銅線約63.6公斤等物。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賴宏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三)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電務段和平分駐所員工陸陳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查獲贓物暨現場照片共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有1次麻藥前科,素行非差,且其收受持有該電纜線之目的係為幫助同案被告賴宏隆燃燒取出其內之銅線,情節尚屬輕微,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所造成之損害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