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
甲○○丁○○
乙○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丙○○、甲○○、丁○○、乙○(以下稱丙○○等)主張:伊均係對造上訴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士林公司)之勞工,丙○○、甲○○、丁○○、乙○依序自民國五十六年五月十日、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五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受僱於士林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士林公司核算退休金時,僅將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計入工資,而未將年節獎金(原稱為效率獎金)、加班費、生產競賽獎金(原稱輪休獎金)、工作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原稱中、夜班津貼)及消防津貼等列入工資,以致分別短付丙○○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甲○○九十八萬零五百十一元、丁○○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乙○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等情,求為命士林公司各給付上開短付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主張:士林公司應給付丙○○之退休金為一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一元,扣除已領得之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起訴請求之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尚有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元等情,擴張聲明,求為命士林公司再給付丙○○二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利息。
士林公司則以:生產競賽獎金、消防津貼等項給付非屬報酬,加班費、夜點費及年節獎金各項給付,非屬經常性給與,皆非工資,自不應列入工資並據而計算退休金,伊並未短付對造上訴人丙○○等人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士林公司給付丙○○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甲○○六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丁○○九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乙○一百零三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士林公司之上訴,及命士林公司再給付丙○○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部分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擴張部分為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甲○○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丁○○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乙○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甲○○、丁○○、乙○其餘上訴、丙○○其餘擴張之訴,無非以:丙○○等受僱於士林公司之期間,為士林公司所不爭執。退休時,士林公司僅以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三項計算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而未將年節獎金、加班費、生產競賽獎金、工作獎金、中夜班點心費及消防津貼等項計入,丙○○等分別已領得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已領得」欄所示之退休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之薪資單影本、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其中丁○○八十四年二月之伙食津貼為一千七百八十五元,於薪資明細表誤繕為一千八百元)可稽。因此丙○○等請求給付退休金,自有依據。士林公司係以機器造紙之工廠,丙○○等為其雇用之勞工,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故丙○○等退休金之給與,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施行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施行後適用勞基法。關於丙○○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平均工資:查丙○○等按月支薪,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丙○○等所支領之各項名義之報酬均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又按月支薪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非當事人所得任意合意增減。丙○○退休前三個月為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零十二元;甲○○退休前三個月為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丁○○退休前三個月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平均工資為五萬六千四百十九元;乙○退休前三個月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六元。關於丙○○等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工資之認定,應以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者始足當之。中夜點心費之給付係勞工於中、夜班工作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名為夜點費而予排除;又工作競賽獎金並非因士林公司所屬員工間因競賽而偶然受領之獎金,而係定期、定額之給與,核其性質,當屬工人因工作而得屬於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又乙○每月所領取之一千二百元生產獎金亦屬定期、定額之經常性給與,屬於工資;平日加班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工資,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且屬經常性給與。至假日加班固應加倍發給工資,惟係在正常工作天以外之加班,雇主於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故於假日加班所加給之工資即假日加班費不能認為係經常性給與。又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乃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動之對價,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明定其非屬工資,依其變革之經過以觀,足見是項給付,確為年節獎金,雖固定發放,且由員工於每月以借支之方式先行領取部分款項,然均未變更其獎勵、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自難指係工作之對價;又丁○○按月支取消防津貼二百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消防委員係士林公司為加強員工於工廠突遇緊急災難或變故時之應變能力與防災訓練,由員工輪流兼任並予消防編組,故消防委員之工作非士林公司之員工之正規工作,而僅是附屬工作,且係不定期始被分派,則丁○○於兼任消防委員期間支領該津貼,難認與工作性質有不可分離之必然關係,可見士林公司抗辯此項給付應非屬工資,尚堪採取。綜上所述,士林紙業公司給付之工作競賽獎金、生產獎金、中夜點心費、平日加班費均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年節獎金、假日加班費、消防津貼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丙○○退休前六個月為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平均工資為三萬零九百四十九元;甲○○退休前六個月為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丁○○退休前六個月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乙○退休前六個月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茲將丙○○等應領之退休金計算於次:㈠丙○○部分:丙○○自五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受僱於士林紙業公司,任職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核准退休,在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期間之工作年資即自五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勞基法施行日前一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七年二個月又二十一天,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九年二個月餘,退休金基數為九‧五個,分別依前述之平均工資計算,應得之退休金,如附表一所示。㈡甲○○部分:甲○○自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受僱於士林公司,任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核准退休,在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期間之工作年資即自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勞基法施行日前一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九年二個月,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二個。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十年餘,退休金基數為十‧五個,分別依前述之平均工資計算,應得之退休金,如附表二所示。㈢丁○○部分:丁○○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受僱於士林公司,任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退休,在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期間之工作年資即自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勞基法施行日前一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年七個月餘,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一個。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十年六個月餘,退休金基數為十一個,分別依前述之平均工資計算,應得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㈣乙○部分:乙○自五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受僱士林公司,任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退休,在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期間之工作年資即自五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勞基法施行日前一日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年三個月餘,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五個。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十年四個月餘,退休金基數為十‧五個,分別依前述之平均工資計算,應得之退休金,如附表四所示。綜上所述,丙○○等得請求士林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各如附表「退休金總額」欄所示。而丙○○等業已領得如附表「已領得」欄所示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扣除後之餘額均多於第一審所命之給付(差額如附表「差額」欄所示),故第一審命士林公司給付(含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從而士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上訴暨擴張之訴部分及甲○○、丁○○、乙○上訴部分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各扣除上開之差額後,上訴方面有理由及無理由部分,暨丙○○擴張之訴有理由及無理由部分各如附表准許、駁回欄所示。從而,士林公司應再給付㈠丙○○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上訴部分為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擴張之訴部分為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甲○○十八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丁○○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乙○十九萬二千四百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丙○○起訴請求士林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士林公司給付五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其餘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丙○○提起上訴,原審就此丙○○敗訴部分於判決理由欄記載士林公司應給付丙○○二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本息,則原審係認丙○○之上訴全部為有理由。乃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卻記載「丙○○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亦即認定丙○○之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二者前後不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此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勞工所獲取之工資、薪金、津貼、獎金以外之其他給與限於以時間及件數計酬者,方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如非以時間及件數計酬,而純屬偶發之獎勵、恩惠性之給與,則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審未調查審認丙○○等於勞基法施行前所領取之中夜點心費如何計酬﹖是否按時間或按件數計酬,遽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亦嫌速斷。又查丙○○等所領取之假日加班費係工作天以外加班之工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此乃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核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於勞基法施行後,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乃原審為相異之認定,尚有未當。又查丁○○於輪流兼任消防委員期間按月領取二百元消防津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丁○○所領取之消防津貼既係其擔任消防工作之對價,自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既係按月領取,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工資,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原審雖謂丁○○消防委員之工作僅係附帶工作,係不定期始被分派云云。然此於消防津貼乃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特性不生影響,丁○○因輪值為消防委員而獲取消防津貼,此消防津貼乃經常性之給與,尤屬無庸置疑。故原審認丁○○之消防津貼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丙○○等所得請求之退休金之差額究竟若干,尚待原審詳查審認。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