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黃建華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
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
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為同一日,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被告黃建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請不知情友人 許義偵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使用,並於113年1月12日23時5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侵入 周昆達 位於○○街00號住處尋找財物,惟未覓得財物,即再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街00號頂樓步行至○○街0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紗門後,侵入 林育民 位於○○街00號住處尋找財物,復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嗣經周昆達、林育民發覺住處有遭入侵痕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昆達、告訴人林育民、證人許義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