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崑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崑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同年7月3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經如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17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值非難;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29號被告徐崑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崑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4日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 張峰 珛經營之保養廠內,見 張嘉慧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置於該處託售且無人注意,竟徒手竊取該汽車鑰匙後,隨即將該車輛駛離。嗣經張峰珛通知張嘉慧車輛遭竊後報警,為警查獲後當場逮捕,並查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含汽車鑰匙1把,已發還張嘉慧)。
二、案經張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崑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峰珛及證人即被害人張嘉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