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 黃啓書 被告 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國正公證處為公證。詎被告婚後即拒絕入境臺灣,嗣後更向原告表示其在大陸地區已與他人結婚,且與他人生育子女,是被告既與他人重婚,又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南省昆明市國正公證處(2017)雲昆國正證字第27774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辦理兩造結婚事宜之婚姻介紹人 丁建利 到庭證稱:兩造係於福建省福清市某洗腳店認識,約2、3年前有辦婚宴,惟婚後被告並無來臺,因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約2、3個月,被告親口向證人陳述其與他人懷有子女,要原告自行辦理離婚,被告不過來臺灣了,證人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懷孕,當時也只是聽被告說而已,當時有幫被告辦理來臺的資料,惟被告向證人表示不用寄了,被告不要過來臺灣等語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無查詢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綜上證據判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結婚之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有上開公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兩造婚姻是否無效,應適用兩造結婚之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次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則有明定。兩造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12月25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27日經雲南省昆明市國正公證處公證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在卷足憑,堪認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已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辦理登記,本院復查無任何婚姻無效之事由,依上揭規定,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應已確立,即兩造間之婚姻即屬有效,先予敘明。
三、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四、再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循。
五、本件被告自兩造結婚後即未來臺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逾1年,足認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觀諸證人丁建利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藉詞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亦不願維持兩造間之婚姻,益徵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思,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1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