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敬凱係油漆工人,平日駕駛車輛前往施工現場從事粉刷油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年8月27日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號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雲48號道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並超速,適有告訴人 林春慧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棘突骨折、多處尾骨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擦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嗣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因認被告 梁育璋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春慧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