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沛源
吳烽誌張仁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沛源夥同被告吳烽誌、被告張仁豪及綽號「 金毛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6時14分許,被告蘇沛源、吳烽誌、「金毛」乘坐BMW轎車(下稱甲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2面,於97年7月4日遭竊),被告張仁豪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告訴人 楊文宇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可樂檳榔攤,被告張仁豪將乙車臨停在可樂檳榔攤對面,由被告蘇沛源、吳烽誌、「金毛」自甲車下車分持棍棒,共同毀損告訴人楊文宇所有之店內桌子
2、3張、椅子4、5張、香菸商品架及酒瓶等,使該等物品因此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文宇,再共同以前揭所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陳林勇 ,致告訴人陳林勇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蘇沛源、「金毛」乘坐甲車,被告張仁豪待被告吳烽誌乘坐乙車後開車離去。因認被告蘇沛源、吳烽誌、張仁豪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林勇告訴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楊文宇告訴被告3人毀損部分,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
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與被告3人於108年1月1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於108年
6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455至457、459頁)。本件告訴人2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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