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原告 鍾崇嘉 訴訟代理人 鍾國男 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馮和祥 李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6分之2),原為訴外人 廖石定 所有,於民國71年12月21日提供訴外人三勤實業有限公司擔保對被告公司之貨款給付,於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71年雲西螺字第4282號收件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萬元,存續期間自71年12月10日至101年12月10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公司已於81年2月13日為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並於81年8月間選任李超倫、馮和祥、蔡辰威、 陳澄晴 (已歿)等人為清算人,復於82年12月1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則系爭抵押權在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因被告公司清算完結而確定不再發生,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已經不存在。且縱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其債權發生在82年12月10日以前,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亦已消滅,依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在102年12月10日之前實施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依法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聲字第69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抵押標的│登記日期│收件字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債務人及│擔保債權總金額│││(民國)││範圍│(民國)│設定義務人│(新臺幣)│├─────────┼──────┼────┼────┼───────┼──────┼───────┤│雲林縣○○鎮○○段│71年12月21日│雲西螺字│6分之2│自71年12月10日│債務人│700,000元││132-2地號││第004282││至101年12月10│三勤實業有限││├─────────┤│號├────┤日│公司│││雲林縣○○鎮○○段│││6分之2│││││132-3地號│││││設定義務人││├─────────┤│├────┤│廖石定│││雲林縣○○鎮○○段│││6分之2│││││132-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