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6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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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663號原告 劉宏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112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N2028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並以「臺北市大安分局警備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惟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起訴時以不適格之舉發機關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且以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自有起訴不合程式及不備合法要件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於113年1月31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繼於同年2月16日電聯原告,請其儘速提出補正狀,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113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5、41、53、55頁)。又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亦有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法官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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