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簡字第74號
                         第75號
原   告  江惠玲
被   告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明仁
被   告  彭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合併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興家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彭秋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
壹仟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興家營造有限公司、被告蕭明仁及被告彭秋雄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玖萬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興家營造有限公
司、彭秋雄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以相同被告等及訴訟標的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
,且所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屬相同,本得以一訴主張,爰
將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74號、103年度斗簡字第75號等案合
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興家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彭秋雄背書
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1,000元之支
票1紙,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雖經催討,但未獲清償。
(二)原告另持有被告興家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彭秋雄、
蕭明仁背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90,000元之支票1紙
(與前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雖經催討,但未獲清償。
(三) 爰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興家營造有限公司、蕭明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渠等所提異議狀辯稱:
1.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債務尚有糾葛。
2.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遭被告彭秋雄侵占,且系爭支票債務
並非被告興家營造有限公司所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3.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背書欄「蕭明仁」字樣,並非被告蕭
明仁親筆簽名,顯係遭偽造。
(二)被告彭秋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陳述,被告興家營造有限公司、蕭明仁則具狀以上詞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率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及背書人,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是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票款及利息,即有依據。至被告興家營造有限公
司、蕭明仁前開辯稱:附表編號1支票債務尚有糾葛,附
表所示編號2支票遭被告彭秋雄侵占,背書欄「蕭明仁」
字樣,並非被告蕭明仁親筆簽名云云,均未能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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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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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金額(新│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起│發票人│背書人│
│號││台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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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1月10日│11,000元│合作金庫商業│BC0000000│102年11月11日│興家營造│彭秋雄│
││││銀行溪湖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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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10月30日│90,000元│同上│BC0000000│102年10月30日│同上│彭秋雄│
││││││││蕭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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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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