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榮傑
訴訟代理人  謝憲鏘
被   告  顏宏
訴訟代理人  張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5日上午5時左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段○○○號前,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使用訴外
謝榮德 所有停放於住家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二)原告因乙車受損,已於102年7月22日支付修車費用新台幣
(下同)30,912元;又原告於修車期間因上下班及外出之
交通費,自102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共17日,爰
依計程車由田中至彰化間車資為700元之標準計算,金額
為23,800元(計算式:700×2×17=23,800)。
(三)謝榮德雖為乙車車主,然乙車均由原告使用,是謝榮德已
將本件車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
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原告因乙車修車期間所受交通費之損害,以估價單上所載
送修日期為準,因沒辦法找到計程車司機,故無法提出任
何車資證明單據。
(五)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僅願意負擔車損部分,至於原告額外請求交通費用,
被告不認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等件,
並不爭執,至於乙車修理費用,爰請求依法折舊計算。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修理費用及交通費用尚存爭執外)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發票、車損列印照片、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通知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歸屬乙情亦無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
相關資料,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
載明:「A駕駛(即被告)A車8179-WF(即甲車)由西往
東直行、行駛於外車道,行駛於上述時地突然腳踏車衝出
,我因要閃避腳踏車而擦撞在路邊(車子熄火人未在車上
)的B車8386-YS(即乙車)。造成A車右前保險桿損壞、B
車左邊車門板金均損壞。」等內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顏宏和 (即被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謝榮傑(即原告)
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顯示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並致乙車受有損害。基
此,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無據。
(四)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
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15,590元部分,應予折舊計算
。另參酌卷附乙車車籍,乙車於99年4月22日發照,距本
件車禍發生已實際使用3年又3個月,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3,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修理工資15,322
元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費用為18,878元(3,556+15,
322=18,878),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另原告主張其因乙車修理期間受有交通費之損害,請求天
數以估價單上所載送修日期為準,請求金額則依計程車由
田中至彰化間之車資700元之標準計算,但無法提出任何
車資證明單據云云,經被告堅詞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佐證,實難核算實際支出數額,況原告是否僅能以
搭計程車之方式通勤及外出,尚非無疑,故無從列入計算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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