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宗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宗鎰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10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欲開啟 林秋香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LS-1355號」)自小客車車門未得逞後,再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車內林秋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逞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秋香同日晚上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訊據被告王宗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企銀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21、23、26~29、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日常生活中使用之扳手多為金屬製品,質地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王宗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所竊取之現金8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鑰匙,雖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已丟棄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49頁),則該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林秋香認為被告家中有中風之父親及2個小孩需扶養,故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予原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6月,且被告為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低刑。而被告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致原諒等語,惟為被害人所否認,並稱:被告對外表示需扶養父親、小孩,但實際上被告之父親及小孩均由她照顧等語,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述不實,則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