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3月19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有於96年10月24日上午7時6分,在台63線004K+500M(南下)處,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於
96年11月13日上午7時11分,在台63線004K+500M(南下)處,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於97年1月1日上午7時51分,在台63線004K+500M(南下)處,有「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12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分別裁處低額罰鍰各新臺幣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辦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係感應線圈測速照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局長表示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埋在地下,容易受到埋設方式,埋設地點環境,車輛種類,車流量等變數干擾,有關測速結果只能供參考,警政署亦宣布全台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暫停取締超速違規只能用於闖紅燈舉發,因此伊主張警方未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之測速器執法,明顯有偏差,應屬舉發無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節,主要係以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HD0000000、HD0000000號)、舉發相片每案各2幀及臺中縣警察局97年2月22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2559號函載稱:「二、查據內政部警政署97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示略以: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均經原製造國(如瑞士、荷蘭等)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外,亦經各法院公證處認證,縱因國際上尚無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檢驗標準,而未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以此排除該取締工具之使用或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所得之數據。三、該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儀器設備經原製造國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於94年8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趙之敏 聯合事務所認證,本項設備符合技術要求;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四、3案審酌本局舉發採證相片,經查R5-5089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7年1月1日7時51分、96年11月31日7時11分、96年10月24日7時6分在臺63線4K+500M(南下)處行駛,超速違規無誤」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且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於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宜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件感應線圈測速裝置,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然關於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感應線圈測速裝置,並無檢測標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無檢定、檢校此類儀器之設備,向來亦無針對此類儀器施以檢驗,且因有所誤差,而有爭議,就此內政部警政署乃於97年1月17日通報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設備,除闖紅燈違規照相照常使用外,其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工作,暫停使用,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檢定規範後,再行研議使用(該署97年1月17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及同署97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70022428號函參照),是內政部警政署雖仍認為感應線圈測速裝置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疑義,然仍因未經過國家檢驗而有爭議存在,而通令各舉發機關暫停使用。是受處分人主張此類採證儀器因無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即非全然無據。
㈢、再本件之舉發儀器即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說明三早在94年8月4日即行認證設置,然處分機關並未檢附迄今之任何檢驗或校正紀錄可供本院參酌,而裝置於路面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路面重新鋪設、重車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所影響,難免有誤判、失真之可能。又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縱經原製造國檢驗認可,並經本國法院認證,然本院法院之認證,僅係認證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之檢驗結果,並非確認該測速器之測速效值符合我國法定規範,且原製造國對於該儀器測驗結果之正確性與誤差值範圍,亦始終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檢驗認可,可否直接納為國內交通違規案件不利人民財產權利之採證工具,亦非無疑。何況,國家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係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目的,處罰僅為國家為達行政目的手段之一,交通違規罰鍰並非處罰目的,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為達行政目的所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關於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時應遵行之程序原則規定甚明。故設置於快速道路所採用之固定式科學儀器,以取得不利於駕駛人之證據資料時,應依上開規定,應以符合國家度量衡檢驗標準之設備為之,始能保護人民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合理期待。然稽之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時間、地點、及超速情形,及舉發單位對於上開地點具有專屬管轄之地位等情形,舉發單位賴以認用路人是否已達違規程度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認可,將近3年未經校準,其測得速度之正確性已有疑義,而依誠信、比例及權衡原則等為綜合審斷,舉發單位以感應線圈測速裝置所取得之測速資料,能否採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亦有疑慮。是本件受處分人主張此類採證儀器因無定期檢驗,其準確性有疑,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應可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577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本件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既有上述準確性之疑義,而舉發機關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測速之正確性,其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尚乏充足證據。依首揭判例意旨,處分機關所為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違規事實存在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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