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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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郭美絹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趙建興 律師被告庚○○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隆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26237、26911、29517、29518號、97年度偵字第844、2090號)及就被告丙○○、庚○○部分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2651號、97年度偵緝字第81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教唆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己○○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庚○○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警惕,而為後述之犯行:
㈠緣 江銘聲 (綽號 麥克 ,另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係甲○○
之侄兒,因家族企業之經營產生糾紛,江銘聲竟因而起意買兇殺害甲○○,並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之金錢豹酒店等處,向其在加拿大國認識之友人丁○○(綽號小麥克)稱其欲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代價殺害其三叔甲○○,江銘聲、丁○○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丁○○出面尋找殺手執行殺害甲○○之計劃(下稱前開委託計劃),丁○○旋於九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介紹其另一友人戊○○(綽號「 民雄 」)與江銘聲認識,丁○○並商請原無殺人犯意之戊○○執行前開委託計劃,嗣經戊○○與其友人 范復興 (綽號 黑貓 ,另經檢察官偵查並通緝中)商議並由范復興尋得前開委託計劃之執行者即庚○○(綽號 阿寶 )、丙○○(綽號 紅茶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 胡育鞍 )及己○○(其中庚○○、丙○○均經范復興之邀同而共同參與,己○○則經庚○○邀同而共同參與)後,決定接受前開委託計劃,江銘聲並與戊○○議定以五百萬元作為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之代價,戊○○、范復興、庚○○、丙○○、己○○(下合稱戊○○等五人)因而均萌生殺人之決意,且戊○○等五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旋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並事前謀議由庚○○、丙○○及己○○到場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並由范復興、庚○○提供其等二人先前已共同持有之後述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為作案工具之一。期間江銘聲則委由丁○○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在彰化縣二林鎮地點不詳之咖啡店、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住處附近,由丁○○將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之前開五百萬元代價中之前金八十五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交予戊○○,丁○○另方面則將江銘聲交付之甲○○相片等個人基本資料轉交予戊○○,江銘聲則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將現金五十五萬元交予戊○○作為執行前開委託計劃犯案工具之資金。另方面庚○○、丙○○、己○○,於九十五年十月下旬起迄後述執行前開委託計劃(即同年十一月六日)前之此段期間中,多次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附近勘查,以瞭解甲○○之作息,其中一次並由丙○○、戊○○二人共同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勘查後,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清晨某時,由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庚○○,庚○○並將其與范復興先前共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槍枝【下稱前開 貝瑞塔 制式手槍;庚○○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期間,係自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後述庚○○為警查獲時止;庚○○於後述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及另一菲律賓ARMSCOR廠、全黑色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均為9mm之制式子彈七十八顆,就庚○○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制式手槍二枝及子彈七十八顆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並另案繫屬於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審理中,且經公訴人表明就庚○○前揭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犯行,非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內】及數量不明之子彈(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交予丙○○,行駛至甲○○平日清晨運動地點(即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廟宇)附近之臺中市○區○○路○○○號前埋伏等候甲○○,俟甲○○於同日六時十分許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該運動地點附近某處甫下車之際,即著手實行前開委託計劃,由丙○○、庚○○下車,己○○則將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丙○○並持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彈匣內裝填前開數量不明之子彈)、庚○○則持電擊棒一支(未扣案,下稱前開電擊棒)趨前將甲○○強押至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因甲○○呼救反抗,丙○○乃以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敲擊甲○○之頭部,庚○○則以前開電擊棒電擊甲○○身體,甲○○遭毆擊及強押過程中,因而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顏面挫傷、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瘀血、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時並向甲○○稱若不合作當場就要開槍將甲○○打死等語,庚○○、丙○○強押甲○○上車後,己○○即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丙○○、甲○○離去並往彰化縣方向行駛,此以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行駛途中並改由庚○○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續搭載己○○、丙○○、甲○○,又途經臺中市、彰化縣交界處之不詳地點,為掩人耳目,庚○○換車並駕駛車號不詳之三菱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繼續搭載丙○○、己○○、甲○○至范復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預先租賃、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內(下稱彰南路上址房屋),共同看守甲○○且私行拘禁之,庚○○並負責對與范復興聯繫並等候范復興指示,確認當日能取得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之前揭後 謝金額 後,即殺害甲○○。
㈡庚○○、丙○○及己○○將甲○○強押至彰南路上址房屋後
,一方面經戊○○與丁○○多次電話聯繫交付前揭後謝金額事宜,迄同日約十二時許止,因江銘聲當日僅能先給付現金十萬元,其餘之後謝金額需俟另自加拿大匯款至臺灣後始能給付而無法於當日即一次給付,期間庚○○、己○○、丙○○向甲○○稱甲○○之仇家係以一千五百萬元買兇殺害甲○○之情事,且其等已取得前金五百萬元,俟其等殺害甲○○後可另取得後謝一千萬元等語,甲○○亦於同日約十二時許,為求保命,向庚○○、丙○○、己○○表明願意另給付相同之一千五百萬元並哀求將其釋放,庚○○、丙○○及己○○見狀,並經庚○○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范復興通話聯繫後,認為甲○○之資力不下於前開委託計劃之委託人即江銘聲,機不可失,范復興、庚○○、丙○○、己○○遂於同日十三時許,承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且繼續前揭私行拘禁甲○○之行為,並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自甲○○處另取得一千五百萬元,同時始放棄原先殺害甲○○之犯行,而殺害甲○○未遂(即障礙未遂),惟范復興、庚○○、丙○○、己○○另方面仍欲以黑吃黑方式,使江銘聲誤認業已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俾取得前揭後謝金額,並由范復興指示不知情之戊○○繼續與丁○○聯繫後謝金額之交付事宜後,庚○○、丙○○、己○○即以繼續私行拘禁甲○○之脅迫方式,使甲○○處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同意返家後並於後述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一千五百萬元,俾換取其人身自由,庚○○遂於同日十六時某分,駕駛前開車號不詳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丙○○、甲○○,並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處,將甲○○釋放,甲○○返家後因擔心再度遭庚○○等人強押私行拘禁而仍處於心生畏懼狀態下,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處,將現金一千五百萬元(裝在一棉被袋內)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丙○○,丙○○再將該一千五百萬元交予范復興,由范復興、庚○○、丙○○朋分花用一空。
二、嗣經警循線先後於:㈠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丙○○;㈡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查獲己○○;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戊○○上址住處查獲戊○○;㈣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九樓之一查獲丁○○;㈤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八九號前查獲庚○○,並於同日在庚○○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七居處,扣得庚○○持有之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及前開另一菲律賓ARMSCOR廠之制式手槍一枝、前開子彈七十八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追加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丁○○、戊○○、丙○○、庚○○及其辯護人爭執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次:
㈠被告丁○○部分:⒈共同被告戊○○、己○○、丙○○、庚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⒉證人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證人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下均同);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㈡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詢時
係遭警利誘為圖交保免遭羈押,始於該次警詢時供述被告丁○○轉達委託案之內容係殺害甲○○等語之不利於己供述,該次警詢時係屬非任意性自白,且被告戊○○於同年月三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亦係因前揭遭警利誘而續為相同之供述,亦屬非任意性自白;⒉共同被告丁○○、己○○、丙○○、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⒊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⒋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部分:共同被告丁○○、戊○○、己○○、庚○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庚○○部分:⒈共同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之陳述及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⒉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庚○○行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㈤又被告丁○○、戊○○及其辯護人均以:共犯江銘聲委託案
之內容即為前開委託計劃乙節,證人庚○○、己○○、丙○○均非直接自共犯江銘聲或被告丁○○、戊○○處聽聞而來,而係經共犯范復興轉述聽聞而來,對被告丁○○、戊○○而言,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甲○○亦係自被告庚○○轉述而聽聞前開委託計劃之內容,對被告丁○○、戊○○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是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結證之證言,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此部分結證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除於九十
七年一月二日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外,亦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於警詢時多次而為供述,且其於前揭各次警詢完畢後均經檢察官向被告戊○○確認警詢時被告戊○○有無遭警不法取供之情事時,被告戊○○亦均向檢察官陳明警詢時並無遭警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實在等情,有各該次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八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二九至三一頁;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六
四、六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四三、六七、六八、七三至七五頁),且參諸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隊長即證人 張承瑞 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是我詢問的,我記得戊○○有提到教訓的意思,我請戊○○說明教訓的意思是什麼,因為教訓的涵意太籠統,做筆錄的過程,我有請戊○○再次確認教訓的意思,被告的回答就是照筆錄所載(即指讓被害人重傷害),我並無向戊○○表示如果承認是殺害被害人的意思,就可獲得較輕的刑或是交保,我只是要戊○○就事實作陳述;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詢時是我詢問的,在這次的詢問過程中,就我印象中,我曾經向戊○○說如果可以將事實作完整的陳述,可以減少反覆調查的時間,讓偵查程序儘快結束,至於是否能夠交保是檢察官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三、二一四頁),已堪認被告戊○○於歷次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遭警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況被告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送審而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是接受丁○○的委託沒有錯,丁○○說加拿大的朋友有債務上的糾紛,丁○○一開始是有說要殺害被害人(即指甲○○),丁○○有拿裝有甲○○資料的資料袋給我,我就轉交給范復興,我將該資料袋交給范復興時,我有告訴范復興說丁○○要委託殺害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益見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詢時,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並無遭警利誘等不法取供之情事,甚為明灼。被告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警詢時既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自不生延續警詢時之非任意性自白再於檢察官訊問為相同供述之情形,則被告戊○○於翌日(即三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前揭警詢時之相同供述,自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足堪認定。
㈡被告庚○○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後,被告丙○○於九十七年
四月十八日就被告庚○○之本案罪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詢時所供承關於抓甲○○時使用的槍、彈是庚○○提供的制式手槍且該手槍當時裝滿了一個彈夾的子彈乙節,是因警察引導才如此供述等語。惟查,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為前揭警詢之供述後,被告丙○○旋即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前揭警詢時並無遭警刑求且警詢內容係屬實在等語明確,此觀卷附前揭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八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七號偵查卷七五頁),則被告丙○○於時隔數月即被告庚○○為警查獲後,始以遭警不法取供為由並翻異前詞,已難憑採。況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揭警詢後,約隔二月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承:我們擄走甲○○時,我手上拿的是庚○○交給我的制式真槍,庚○○並有給我子彈,而且有將子彈裝填至手槍內,後來庚○○收回去了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偵查卷七○、七一頁),由此益見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前揭警詢時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亦堪認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固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參照)。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如何得為證據能力之規定,故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亦同此旨)。從而,本案共同被告丁○○、戊○○、己○○、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行交互詰問就涉案情節到庭結證在卷,並給予被告五人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經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及經其他共同被告與之對質之機會,則被告戊○○、丙○○於警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即後述:被告戊○○就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是否為前開委託計劃之陳述部分;被告丙○○就強押證人甲○○所用之槍枝是否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陳述部分),因均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其中被告丁○○部分,因其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即辯論前,針對被告丁○○於警詢時就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曾為承認即係直接做掉甲○○、要幹掉甲○○等殺害甲○○之供述部分,始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惟此部分無礙於被告丁○○犯行之認定而無另予調查之必要,是本判決所述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不包括其此部分之供述,附此敘明】,有如前述,且被告戊○○、丙○○先前之陳述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外,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被告五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依當時檢察官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進一步言,本案共犯即被告五人所為之供述即:包括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佐以其他補強證據,與事實相符者,除得為不利於被告五人自己之認定外,自亦得據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又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丁○○、戊○○、庚○○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戊○○、己○○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及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證言,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具體理由外,且觀諸前開三位證人當時訊問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三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結證,其中證人甲○○部分業經被告丁○○、戊○○、己○○、丙○○、庚○○(下合稱被告五人)與之對質、詰問,其中證人戊○○、己○○部分亦經聲請對質、詰問之其他共同被告與之對質、詰問,亦已踐行而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同。至若原供述之「被告」否認該陳述,或原供述之「被告以外之人」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法理,亦得例外作為證據,用以兼顧人權保障與真實發現,並維護司法正義(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一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共犯江銘聲、范復興涉犯本案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先後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出境並經通緝在案,且其等二人目前仍通緝中、迄今均未入境臺灣、所在不明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則共犯江銘聲、范復興於客觀上顯均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甚為明灼。又就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即為前開委託計劃乙節,證人庚○○、己○○、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其中證人己○○、丙○○、庚○○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供述,亦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之內容,尚無岐異;其中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為之結證內容,亦無二致。再衡諸被告己○○、丙○○、庚○○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業據被告己○○、丙○○、庚○○陳明在卷,且被告己○○、丙○○、庚○○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內容,及證人甲○○就此部分事實之結證內容,亦均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依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陳述過程,及該等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之存否之必要證據,依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丁○○、戊○○及其辯護人關於前揭證人「傳聞證言」之主張(即前揭第一、㈤點部分),核屬無據,委無可採。
㈥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則本案除前揭所述(即前述第㈠至㈤點理由所載對證據能力之認定)外,檢察官、被告五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後述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其中被告丁○○、戊○○、庚○○及其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 游春蘭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此部分證據能力之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庚○○就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庚○○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就前揭教唆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戊○○、己○○、丙○○、庚○○就前揭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己○○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不法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江銘聲一開始僅說要找人教訓甲○○,問
我是否有辦法幫忙找人,我就找了戊○○,我亦僅向戊○○說我有朋友要去教訓甲○○,並非委託戊○○殺害甲○○,且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前幾天,江銘聲跟我說要中止找人教訓甲○○之委託案,因為江銘聲說去算命的結果說甲○○的運勢很旺,若教訓甲○○則江銘聲將會有官司,故暫時不要執行教訓甲○○之委託案,我並有將江銘聲欲中止委託案之事告知戊○○,且戊○○亦有回覆我說受委託的人同意中止教訓甲○○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己○○、丙○○、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己○○、丙○○、庚○○、甲○○雖均證稱委託案之內容即係前開委託計劃(即買兇殺害甲○○),係經范復興轉述聽聞而來,而甲○○部分又係經庚○○處轉述聽聞而來,無從逕認委託案之內容確係買兇殺害甲○○;另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所稱之教訓,僅指傷害甲○○乙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前,帶同丙○○看甲○○住處家時,戊○○即已向丙○○提及委託案內容僅係教訓甲○○、並非殺害甲○○乙節,復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並非殺害甲○○;至於范復興受託教訓甲○○之委託意旨後,其基於個人貪念對甲○○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而故意編織委託殺害甲○○之謊言,其目的無非在使丙○○等下手實施之人得放心貫徹其命令,此與丁○○無任何關係;又丁○○既曾事前告知戊○○中止教訓甲○○之事,且戊○○亦回覆丁○○稱受委託的人已同意中止教訓甲○○,則己○○、丙○○、庚○○及范復興等人事後自行起意,另對甲○○之妨害自由乃至恐嚇取財行為,丁○○亦不知情,自與丁○○無涉;再者,范復興等人既未完全騙得委託殺人後謝金之前,豈有先將甲○○釋放回家使其詐騙情形曝光於江銘聲後,再於嗣後一個月間騷擾江銘聲並要求給付未能完成殺人委託內容之款項之理?此不僅不符合常理,且根本係違反江湖道義之行為,益見本案原本即無所謂委託殺人之情事,江銘聲事後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請丁○○各將六十萬元、一百十萬元轉交予戊○○,無非係因不堪被范復興等人騷擾而為之等語。
㈡被告戊○○辯稱:丁○○告知我委託案之內容僅係教訓甲○
○,並非殺害甲○○,我僅係幫忙轉達丁○○委託教訓甲○○之意思給范復興,委託案教訓之內容僅係指傷害甲○○,過程中我始終均未得到任何好處;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遭庚○○、己○○、丙○○押走而妨害自由乃至遭恐嚇取財之事,我均係事後才知道,我未共同參與此部分行為,我並無與殺害甲○○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庚○○等人押走甲○○後,庚○○亦曾告知甲○○稱:委託人之家屬算命說甲○○的命很旺,如想教訓甲○○的話,會有官司纏身乙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戊○○確於事前即已告知范復興終止教訓甲○○之事,則范復興、庚○○、己○○、丙○○等人違反終止委託之約定、逾越約定範圍,另行起意傷害甲○○乃至對甲○○所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均與戊○○無涉;況庚○○、己○○、丙○○將甲○○押走之目的,旨在於騙取委託人江銘聲之金錢,並無殺害甲○○之故意及行為乙節,亦據庚○○、己○○、丙○○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益見無從認定戊○○有殺害甲○○之故意及行為;再者,甲○○遭庚○○、己○○、丙○○押走迄釋放之期間,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戊○○曾見過或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戊○○之認定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庚○○雖有向我說委託案之內容係委託人
要殺害甲○○,惟本案原本僅係計畫把甲○○帶到彰南路上址租屋處,讓甲○○消失幾個小時,向委託人騙得後謝之金錢後即將甲○○放回去,實際上並無殺害甲○○之意思及行為,且我僅係負責開車、未曾持有槍枝,丙○○當日所拿亦非真槍,且甲○○在彰南路上址房屋期間,我們有告訴甲○○係委託人要將其殺害之來龍去脈,我們與甲○○聊天過程中,甲○○為感謝我們告訴甲○○此事,甲○○主動說要拿出一千五百萬元當作酬謝,當時庚○○也說會將委託人的聲音錄下來,作為證據提供給甲○○;又對甲○○恐嚇取財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當時在彰南路上址房屋均僅有丙○○、庚○○二人討論此事,我並無加入討論等語。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庚○○、己○○、丙○○強押甲○○之目的,僅在騙取委託人江銘聲之尾款,主觀上並無置甲○○於死殺人之故意,且強押甲○○亦非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等情,業據庚○○、丙○○證述明確,互核情節相符,且本案若果真僅為下手殺害甲○○,衡情實無需大費周章,事先租賃彰南路上址房屋並將甲○○囚禁於該處後,再由庚○○出面向中間人丁○○索取尾款之必要,足見己○○並無殺害甲○○之故意及行為;甲○○遭強押之際,己○○僅負責開車,就丙○○所持之手槍不在己○○犯意聯絡範圍內,況甲○○遭強押時丙○○所使用者係全銀色之道具槍、並非真槍乙節,業據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依甲○○之證言,甲○○亦無從確認其遭強押當日丙○○、庚○○所使用者即係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庚○○當日使用者確係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此部分亦無從為不利己○○之認定;退一步言,縱認庚○○、己○○、丙○○等人係為殺人而強押甲○○,並先將甲○○囚禁於彰南路上址房屋,惟此部分行為應僅屬妨害自由、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亦尚難認已經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公訴人僅據甲○○片面證稱:「我答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後,庚○○曾到其面前展示槍枝,並做一個子彈上膛之動作」、「我的想法是為了保命,只好向他們提以一千五百萬元的代價放我回去,我那時直覺如果沒有答應將一千五百萬元交給他們,庚○○可能會把我作掉」等語,即推定庚○○、己○○、丙○○三人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能作為不利己○○認定之憑據;再者,庚○○、己○○、丙○○等人釋放甲○○,與甲○○嗣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予丙○○,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己○○並無參與對甲○○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㈣被告丙○○辯稱:當初是范復興、庚○○找我並說要將甲○
○找出來帶走,以騙取委託人的錢,原本即無殺害甲○○之意思,本案是為了向江銘聲騙取委託案金錢之目的,才將甲○○強押至彰南路上址房屋,且我將甲○○強押上車之際,所使用的是顏色為全銀色之道具槍,並不是真槍,亦非顏色為半銀半黑之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我原本即無殺害甲○○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庚○○、己○○、丙○○強押甲○○之目的,僅在騙取委託人江銘聲之尾款,主觀上並無置甲○○於死殺人之故意,且強押甲○○亦非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等情,業據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丙○○、己○○、庚○○三人強制甲○○於實力支配之下,無非為騙取江銘聲應付之尾款,倘丙○○果真欲殺害甲○○,當場於強押甲○○之際持槍毆擊殺害甲○○再取尾款,豈不簡單,實無租屋再將之囚禁後並聯絡取款之理。至丙○○以槍持之毆擊甲○○頭部致傷,應認係屬強制被害人行動,以強暴方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行,客觀上尚難認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又甲○○無法明確證述其遭強押當日丙○○所使用者即係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丙○○當日使用者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此部分亦無從為不利丙○○之認定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雖係要殺死甲○○,
惟本案係為向江銘聲騙取後謝的金錢才強押甲○○,並以將甲○○抓走二天至三天,使江銘聲誤以為已經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之方式來騙取後謝的金錢,我與丙○○於前揭時地,將甲○○強押至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時,於行駛途中在車上即有告訴甲○○要其配合一下且不會將其殺害,且丙○○將甲○○強押上車之際所使用者係顏色為全銀色之道具槍,並不是真槍,亦非顏色為半銀半黑之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我原本即無殺害甲○○之故意及行為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倘庚○○確實有意執行殺害甲○○之計畫,則於第一時間掌握甲○○行蹤之際,即可隱身將甲○○擊斃以完成受託任務,何須甘冒風險現身露面,甚且強押甲○○上車並將之囚禁於預先租賃之彰南路上址租屋處之必要;另甲○○遭強押時丙○○所使用之手槍,係由范復興交予丙○○,並非由庚○○所提供,亦非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且一般手槍大小、形式、外觀皆相去不大,則甲○○於當時在恐慌之下對該槍枝是否仍有充分觀察及仔細辨識之能力,亦非無疑,此部分亦無從為不利庚○○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己○○、丙○○、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六時十
分許,以強暴方式將證人甲○○強押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於強押證人甲○○上車過程並致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進而將證人甲○○私行拘禁在彰南路上址房屋,迄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始將證人甲○○釋放時止,已逾十小時之久等情,業據被告己○○、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其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均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且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其中證人甲○○遭強押至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過程,亦據目擊證人游春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二五、二六頁),互核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甲○○遭強押過程中受有前揭傷害之相片十三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按(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一一○至一一七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三
三、三四、四六頁),足認被告己○○、丙○○、庚○○前揭就妨害自由犯行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甲○○前揭遭被告庚○○、丙○○強押上車之際,被告
丙○○所使用(即被告丙○○嗣交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在彰南路上址房屋所持有)之手槍,確係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說明如次:
⒈證人甲○○前揭遭被告庚○○、丙○○強押上車之際,被告
庚○○係持前開電擊棒,且證人甲○○係遭被告丙○○所持之手槍毆擊頭部,致其受有前揭頭部之傷害,嗣證人甲○○被帶至彰南路上址房屋時遭拘禁時,被告庚○○所持之手槍,即係由被告丙○○所持強押證人甲○○上車之同一把手槍等情,業據被告己○○、丙○○、庚○○均供承不諱,且此部分其等三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甲○○遭強押上車之際、嗣被帶至彰南路上址房屋遭拘禁時,亦先後親見被告丙○○、庚○○手持一把手槍乙節,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堪認屬實。⒉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早上準備要去抓甲○○時,在車上我就有看到丙○○拿一把手槍,但我無問丙○○拿的該手槍來源為何,丙○○拿的手槍,是全銀色的,並不是半銀半黑色的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我並無看到丙○○拿的手槍是否有裝子彈,我當天並無看到子彈等語;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身分證稱:強押甲○○時所使用之手槍,係全銀色無法發射子彈的道具槍,並非真槍,亦非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三、二○五、二○
六、二○八至二一○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我看到的手槍是銀色的,但是否全部都是銀色的,我並無印象;我不知道我看到的那把槍,有沒有在扣案的這二把槍裡面(即指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及被告庚○○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前揭另一菲律賓ARMSCOR廠之制式手槍),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我看到的手槍,應該是扣案的半銀半黑色的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我是能說大概是,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因為我怕,所以無法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惟查:
⑴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法官訊問時明確
供承:庚○○、丙○○二人合力抓甲○○上車,庚○○有拿電擊棒,丙○○拿一把真槍,我有看過那把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六頁)。
⑵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警詢時供承:抓甲○○之
犯案手槍是由庚○○提供的,該手槍為制式手槍;該手槍當時裝滿了一個彈夾的子彈等語,且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我們擄走甲○○時,我手上拿的是庚○○交給我的制式真槍,庚○○並有給我子彈,而且有將子彈裝填至手槍內,後來庚○○收回去了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八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偵查卷七○、七一頁)。
⑶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抓甲○○時,我拿電擊
棒,丙○○拿手槍;丙○○當時拿的手槍就是扣案之銀色制式手槍(即指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八頁)外,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法官羈押訊問時亦明確供承:抓走甲○○的槍枝是范復興提供的,是制式手槍,當時丙○○拿手槍,我拿電擊棒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六八號卷第六頁)。
⑷綜核被告己○○、丙○○、庚○○前揭自白,且參諸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當時我問己○○說庚○○手上拿的手槍是什麼款式,我並說我當兵時,看到九○手槍的槍管比較短,庚○○手上拿的那支手槍槍管比較長,己○○就說庚○○手上拿的那把手槍是九二手槍;扣案之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槍管,與我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當時所看到的槍管是一樣的;我看到庚○○拉槍機(即指在彰南路上址房屋)時,我有看到彈匣掉下來,當彈匣掉下來時我有看到彈匣裡面有子彈,是成排的子彈,但是當時有多少子彈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
五七、二五八頁),其中就證人甲○○在彰南路上址租屋處時關於其親見被告庚○○所持之手槍內裝填有子彈,及該手槍之樣式係九二手槍之問答乙節,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偵緝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再佐以被告庚○○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持有包括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在內之制式手槍二枝,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庚○○能輕易區辨槍枝之真假,並無錯認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為道具槍等假槍之可能外,且持有制式槍枝係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己○○、丙○○、庚○○為本案犯行時倘果無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行為,衡情被告己○○、丙○○、庚○○於檢察官訊問乃至法官訊問時亦無輕率供述、隨意承認之可能。則被告己○○、丙○○、庚○○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強押甲○○時丙○○所持有(即被告丙○○嗣交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在彰南路上址房屋所持有)之手槍非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等語,已堪認係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以圖飾卸己責之虛詞,不足採信。實則,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早上準備要去抓甲○○時,在車上其即已親見丙○○持一手槍乙節,已據被告己○○陳明在卷,而由證人甲○○在彰南路上址房屋時,被告己○○能明確回答證人甲○○被告庚○○當時所持之手槍,即係與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樣式相同之九二型手槍觀之,則證人甲○○遭強押前,被告己○○顯亦詳悉被告丙○○所持之手槍即係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並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由被告丙○○、庚○○實際持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強押證人甲○○之方式,與共犯范復興、被告丙○○、庚○○共同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甚為明確。
⑸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扣案可證。且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為: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六刑鑑字第○九七○○四九七○三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己○○、丙○○、庚○○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己○○、丙○○、庚○○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揭證言,顯係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即係前開委託計劃(即買兇殺害證
人甲○○),且被告丁○○教唆被告戊○○執行之委託案內容,及被告戊○○與共犯范復興等人商議被告丁○○所教唆之委託案內容,均係前開委託計劃,說明如次:
⒈被告丁○○為其友人即共犯江銘聲之委託案,於九十五年十
月上旬某日,介紹其另一友人即被告戊○○認識共犯江銘聲後,共犯江銘聲與被告戊○○議定以五百萬元作為執行共犯江銘聲之委託案酬金後,共犯江銘聲旋出資並將該委託案之前金委由被告丁○○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在彰化縣二林鎮地點不詳之咖啡店、被告戊○○之上址住處附近,由被告丁○○將五百萬元酬金中之前金八十五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交予被告戊○○,被告丁○○另方面則將被告江銘聲交付之證人甲○○相片等個人基本資料轉交予被告戊○○,共犯江銘聲則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另將現金五十五萬元交予被告戊○○等情,均據被告丁○○、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供承在卷,並經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八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復據被告丁○○、戊○○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互核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九頁),並有共犯江銘聲出資匯入被告丁○○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九四至一○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十五頁)。則共犯江銘聲之委託案內容,倘果真僅係以傷害之方式教訓證人甲○○,衡情豈有約定高達五百萬元酬金,甚且於執行委託案前即須給付高達數百萬元之前金予執行者之理,已堪認被告丁○○、戊○○前開所辯,至與常情相違,非可輕信。
⒉又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確係前開委託計劃乙節,業據被
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范復興說委託人要買兇殺委託人的叔叔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核與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五年十月上旬或中旬左右,庚○○住我樓上,下來找我說有一個案子;庚○○說有人委託要做掉甲○○,做掉的意思就是要殺甲○○的意思;至甲○○家裡勘查地形時,庚○○有說委託人要殺死甲○○的錢,分為前金與後謝,當時庚○○說前金、後謝都是二百五十萬元;庚○○先跟我說要委託殺掉甲○○,後來我載庚○○到撞球場時,范復興跟庚○○談話時我也有聽到有人要委託殺掉甲○○的這段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二六三頁),及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聽到范復興向庚○○說委託人要殺害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二頁),暨被告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戊○○找范復興做抓甲○○的這件事情;我之前確實有向檢察官及警察表示委託人的計畫是要殺害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背面),互核情節大致相符。甚且,被告戊○○於檢察官起訴送審而於法官羈押訊問時明確供承:我是接受丁○○的委託沒有錯,丁○○說加拿大的朋友有債務上的糾紛,丁○○一開始是有說要殺害被害人(即指甲○○),丁○○有拿裝有甲○○資料的資料袋給我,我就轉交給范復興,我將該資料袋交給范復興時,我有告訴范復興說丁○○要委託殺害被害人等語外(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亦據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承:戊○○跟我們說委託人要殺害其叔叔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及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范復興與戊○○二人與庚○○談有人要委託殺害甲○○時,我有在場等語明確(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從而,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確係前開委託計劃,且被告丁○○、戊○○均亦詳悉前開委託計劃之內容再將之告知共犯范復興,被告己○○、丙○○、庚○○進而詳悉前開委託計劃,足堪認定。是被告丁○○、戊○○嗣後翻異而以前詞置辯,且其等二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證稱:共犯江銘聲之委託案內容僅係教訓即傷害甲○○等語,顯係互相迴護以圖卸己罪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丙○○、庚○○係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並已著手實行殺害證人甲○○之行為,說明如次:
⒈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即係前開委託計劃,有如前述。且
參諸被告丁○○除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江銘聲一開始說很氣,要讓甲○○失蹤等語外,其嗣於本院審理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江銘聲很生氣有說過要讓甲○○失蹤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一七號號偵查卷第六二頁;本院卷二第二八頁),顯堪認依共犯江銘聲之本意,原即期以使證人甲○○失蹤不再讓他人發現之方式,遂行並達到殺害證人甲○○之目的,則被告庚○○、丙○○、己○○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庚○○、己○○、丙○○未於發現證人甲○○之第一時間將證人甲○○開槍擊斃,而僅係強押證人甲○○上車為由,進而辯稱被告庚○○、己○○、丙○○即均無殺人故意且此部分行為尚非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等語,已無可採。實則,此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讓委託人認為甲○○已經失蹤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三頁),益見前開委託計劃之執行方式,係以當場將證人甲○○開槍擊斃外之其他方式,並以使證人甲○○失蹤不再讓他人發現之方法,遂行並達到殺害證人甲○○之目的甚明。是被告庚○○、己○○、丙○○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又被告己○○、丙○○、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六時
十分許,由被告丙○○持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被告庚○○則持前開電擊棒,以強暴方式將證人甲○○強押上車後,證人甲○○旋被載往彰南路上址房屋私行拘禁等情,有如前述。且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剛要下車時,丙○○、庚○○過來要拉我下來,我嚇一跳,我的鑰匙還在車上,我要關車門,但是丙○○、庚○○拉開車門要拉我出來,我就喊救命,丙○○、庚○○即將我拉下車且其中一人並拿電擊棒電我,當時我拚命對抗,丙○○、庚○○其中一人說我再對抗就開槍打死我,丙○○即拿槍打我的頭頂,導致我頭頂有破掉,傷口三公分,全身都是血,我頭被打之後我就沒力氣了,我對抗時,己○○的車子就開到我車子的駕駛座的旁邊,己○○的車與我的車同向且約隔二公尺,丙○○、庚○○就把我拉到己○○車子的後座,丙○○坐在我的左邊,我右側的車門被鎖起來,庚○○坐在副駕駛,己○○將車開走;我在車上時要求庚○○讓我回去好不好,我說我願意給付一百萬元或二百萬元,請讓我回家,庚○○說人家要做掉我,前金是五百萬元,殺死我的後謝是一千萬元,我就無講話,跟我講話的都是庚○○,開車過程中丙○○、己○○均無與我講話,之後我被帶一個地方我聽到好像有鐵門開啟的聲音,車子開進去後,就有一個半樓梯進去,上樓有一個房間、一個洗手間,均無窗戶,我就被帶到房間裡面,有三個很大棉被,因為我全身都是血,我拿衛生紙按壓頭頂的傷口,庚○○問我說有無加拿大的親戚,庚○○說是我加拿大的親戚要殺掉我,庚○○並說我為何將臺中的一家公司、大陸的三家公司全部的股權拿走,我說我知道了,一定是我二哥在加拿大多倫多的兒子江銘聲,我當時就猜到是這樣子;當時我怕激怒他們三人,所以我就告訴他們三人說我小時候與其他兄弟辛苦長大的情形,在我講這些話之前,我看到庚○○把身上一把手槍拿出來上膛,也拉槍機,在我與他們三人講上述兄弟吃苦長大的過程中,庚○○又有把他身上該把手槍做好幾次拉槍機上膛的動作,庚○○出去好幾次,庚○○每次出去前,也都會做拉槍機上膛的動作,後來庚○○對我說,我之前在大陸期間有好幾組人要去殺我,但是並無成功,庚○○並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早上,我在大陸一個花園酒店要回臺灣時,就有人要殺我,但因為當時人很多,而沒有殺掉我,後來我就回臺灣,庚○○說我回臺灣後,才接這個殺掉我的案子;每次出去都是庚○○一人,己○○、丙○○看管我,約中午十二點多左右,我看庚○○一下出去一下子回來,我感到心理不安,庚○○又回來時,我對庚○○、己○○、丙○○說:「你們是要錢嘛,我給你們一千五百萬元好不好,放我回去好不好」,庚○○、己○○、丙○○就馬上到洗手間的樓梯間商量,他們三人商量的內容我無聽到,商量以後庚○○就過來,又把槍拉了一下,又出去,庚○○出去約四十分鐘回來,告訴我說好啦並說三點多會放我回去,後來庚○○、丙○○、己○○對我說「你知道嗎,你們兄弟做這種事情很慘忍,在加拿大那個人的家屬有去算命說你的命現在很旺,如做掉你的話,會有官司,但是加拿大那個人還是執意要做掉你」;就交付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我想想回答並約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點,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處全國電子商店旁邊,庚○○就說好;後來到下午四點十分,庚○○說委託人的錢還沒有拿到,丙○○、己○○均無講話,庚○○就說要放我回去,並問我說是否講話算話,我說我講話算話,之後由庚○○開車、己○○坐副駕駛座、我與丙○○坐後座,丙○○坐我的左邊,出門前他們三人叫我蹲下,我就蹲下,一、二分鐘後,我起來之後就看到山路了,之後又叫我蹲下,我就蹲下,五分鐘後,我起來後看到在快速道路上,我覺得道路很熟,看到紅綠燈發現是彰化中彰快速道路,才知道他們三人可能是從八卦山出來,後來在黎明路與青海路附近放我下來,己○○並給我二千元,說要給我坐車回去;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點四十幾分,我開車到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全國電子旁邊等,後來二點鐘有一部車慢慢開過來,就停在我車的左邊,我把車窗全部拉下來,對方也把車窗拉下來一半,我看到是丙○○,我就說錢放在我車子的後行李箱,我並下車到我後行李箱拿錢,並將錢拿到丙○○車子的後座,我是拿現金一千五百萬元裝在放棉被的袋子裡面交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九至二四○頁背面),與證人甲○○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情節(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七號偵查卷第四
五、四六頁),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結證:在車上我是說一百萬元或二百萬元放我回去,如同我剛才講過的情形,後來在房間之後我是一次講一千五百萬元,不是慢慢加上去的;我從科學博物館附近被押上車,直到我說願意給一千五百萬元止,這段期間,庚○○、己○○、丙○○都沒有說到是要騙委託人的錢或沒有要殺我意思的話;我被押上車後,庚○○、己○○、丙○○並無在車上說不會傷害我,只是要騙委託人錢並叫我不要害怕的話;我被押期間,庚○○並無向我說等二天至三天拿到委託人的錢後,才放我回去,而我要求不要那麼久的對話;我說給付一千五百萬元的話之前,庚○○並未提到若委託人不給後謝,將讓委託人吃子彈的話(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背面、二
四三、二四四頁)。從而,綜核:⑴證人甲○○初始遭強押而抵抗之際,被告庚○○、丙○○中之一人當場出言要開槍打死證人甲○○等語,顯有欲開槍擊斃證人甲○○之意;⑵證人甲○○主動表明願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前,被告庚○○除曾向證人甲○○提及共犯江銘聲執意殺害證人甲○○之意旨,而證人甲○○亦未曾聽聞被告庚○○、己○○、丙○○提及僅係欲詐騙委託人後謝酬金、並無殺害之意乃至二天至三天即會將其釋放等言語,且被告庚○○頻有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槍機、將子彈上膛之舉;⑶證人甲○○主動表明願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後,被告庚○○、己○○、丙○○須另共同商量並與共犯范復興聯繫確認等情以觀,再佐以前揭第⒈點所述即以使證人甲○○失蹤不再讓他人發現之方法,遂行並達到殺害證人甲○○之目的,足認被告庚○○、己○○、丙○○確均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始強押證人甲○○而著手實行殺人犯行甚明。至於證人甲○○主動表明願給付一千五百萬元之後,被告庚○○、己○○、丙○○及共犯范復興另經共同商量確認後,進而釋放證人甲○○,僅係另行起意對證人甲○○為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當然結果,自無從依此反證被告庚○○、己○○、丙○○於強押證人甲○○之際,並無殺人故意及行為。
⒊雖被告庚○○、己○○、丙○○均辯稱並均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強押證人甲○○至車上後,即向證人甲○○表明不會傷害證人甲○○、約二天至三天待騙取委託人金錢即會將證人甲○○釋放等語,且被告庚○○、己○○、丙○○就此部分與證人甲○○當庭對質時,證人甲○○雖改稱:「二天至三天會放我回去,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庚○○有說二天至三天會放我回去,這是幾點鐘講的我不曉得,當時我很怕」等不確定性之回答(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背面),然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今天到法庭作證還很害怕,我現在還在發抖;因為我長這麼大從未發生這種事情,我突然被抓走,頭被打流很多血,身體有受傷,且旁邊有槍枝還有二、三位年輕人在身旁(即指被告庚○○、己○○、丙○○),我到現在都還很害怕,我現在都還不敢一人單獨出去,有人陪我我才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再佐以證人甲○○嗣將一千五百萬元交付被告丙○○後,均未主動聲張、故為張揚(詳後述第㈦點理由),證人甲○○顯亦無藉此事件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庚○○、己○○、丙○○,進而為前揭不利於其等三人證述之可能,足見被告庚○○、己○○、丙○○前開所辯及證言,亦係互相迴護、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戊○○及共犯范復興,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被告己○○、丙○○、庚○○事前謀議前開委託計劃之執行內容,並由被告己○○、丙○○、庚○○持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並到場著手實行殺害證人甲○○之行為,被告戊○○及共犯范復興均亦為共同正犯,說明如次:
⒈共犯江銘聲委託案之內容即係前開委託計劃,已如前述。且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是戊○○找范復興做抓走甲○○的這件事,范復興告訴我委託的內容後,約好商量要抓走甲○○的這件事就一起講,我與范復興、丙○○、己○○、戊○○五人一起討論;戊○○去找范復興討論委託案時,我有在旁邊聽到,范復興有將范復興與戊○○討論的內容告訴我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九八頁、二六五頁背面),被告己○○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五年十月上旬或中旬左右,庚○○住我樓上,江銘聲下來找我說有一個案子;庚○○說有人委託要做掉甲○○,做掉的意思就是要殺甲○○的意思;至甲○○家勘查地形時,庚○○有說委託人要殺死甲○○的錢,分為前金與後謝,當時庚○○說前金、後謝都是二百五十萬元;庚○○先跟我說要委託殺掉甲○○,後來我載庚○○到撞球場時,范復興跟庚○○談話時我也有聽到有人要委託殺掉甲○○的這段話,當時我、庚○○、范復興、戊○○均有在場,提到委託人要殺死甲○○這件事情,戊○○也在場;在撞球場前面的辦公室時,我、范復興、庚○○、丙○○、戊○○又有講到委託人要殺死甲○○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二至二六四頁),且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於法官訊問時供承:庚○○要我開車載庚○○到撞球場時,就有「黑貓」、「民雄」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委託人要將被害人(即指甲○○)殺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偵聲字第九六九號卷第十二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為前揭證言後,當庭又翻異其詞並改稱:范復興跟庚○○談及有人要委託殺掉甲○○的這段話時,戊○○並不在場,及在撞球場前面的辦公室時,我、范復興、庚○○、丙○○、戊○○並無講到委託人要殺死甲○○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五、二六六頁),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戊○○及共犯范復興,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己○○、丙○○、庚○○事前謀議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之事宜,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庚○○、己○○、丙○○於前揭時地,強押證人甲○
○、著手實行前開委託計劃前,被告庚○○、己○○、丙○○均多次前往證人甲○○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附近勘查,以瞭解證人甲○○之作息等情,均據被告庚○○、己○○、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於被告庚○○、己○○、丙○○前揭勘查期間,共犯范復興亦曾指示被告丙○○、戊○○二人共同前往證人甲○○上址住處附近勘查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七頁)。則被告戊○○倘未共同謀議參與前開委託計劃,豈有與被告丙○○共同參與勘查以瞭解證人甲○○作息之理。已堪認被告戊○○以其未共同參與前開委託計劃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戊○○自證人甲○○遭強押後至同日中午約十二
時許止,曾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話聯繫數次,被告戊○○向被告丁○○稱執行者已經找到甲○○,並要求共犯江銘聲給付後謝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六四頁),核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二六頁),並有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九時四十八分許、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十二時一分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一一八、一二二頁)。又因共犯江銘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僅能給付現金十萬元,其餘前揭後謝金額於當日無從馬上給付,被告丁○○與共犯江銘聲並於當日約十七時、十八時許,在被告戊○○上址住處附近,將十萬元交予被告戊○○後,被告戊○○再將該十萬元轉交予共犯范復興乙節,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亦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六四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本院卷二第二○頁背面)。再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做本案拿到的錢都是向范復興拿的;當天早上庚○○有一直外出聯絡,戊○○說委託人當日無法拿出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我們放甲○○回去後,當天戊○○拿十萬元到我當時住的地方給范復興,當時有我、范復興、戊○○在場,戊○○說江銘聲的二百五十萬元錢拿不出來,先拿十萬元來;戊○○將十萬元拿給范復興且戊○○走了之後,我馬上問范復興說我們都把甲○○放走了,為何戊○○還要給十萬元,范復興說是騙戊○○說已經把甲○○殺死了,當時范復興並無向戊○○說已經放甲○○回去的話,我之前所說范復興有向戊○○說已經放甲○○回去的話,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五、二七九、二八二、二八四頁)。則證人甲○○遭強押至彰南路上址房屋後,經被告戊○○與丁○○多次電話聯繫交付前揭後謝金額事宜,迄同日中午約十二時許止,因共犯江銘聲於當日僅能先給付現金十萬元,其餘之後謝金額需俟另自加拿大匯款至臺灣後始能給付而無法於當日即一次給付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由被告戊○○於共犯范復興及被告庚○○、己○○、丙○○著手實行前開委託計劃之過程中,被告戊○○仍負責居間聯繫前開委託計劃之前揭後謝金額之交付事宜,且共犯范復興於被告戊○○聯繫結果回報得知共犯江銘聲不能於當日如數給付全部之後謝酬金,共犯范復興及被告庚○○、己○○、丙○○四人嗣另行起意對證人甲○○恐嚇取財一千五百萬元之行為後,共犯范復興連帶向被告戊○○騙稱證人甲○○業已遭殺害,並使被告戊○○繼續聯繫共犯江銘聲交付後謝酬金之事宜,乃至共犯范復興收受被告戊○○所交付之前揭十萬元時,猶使被告戊○○仍認為證人甲○○業已遭殺害之舉止觀之,足認被告戊○○確亦詳悉前開委託計劃執行之內容而共同參與前開委託計劃之執行,實甚明灼。是被告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著手於殺害證人甲○○行為之實行、共同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犯行,足堪認定。實則,證人甲○○於前揭時地被釋放後,共犯江銘聲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透過被告丁○○各將前開委託計劃之後謝酬金即現金六十萬元、一百十萬元交予被告戊○○收受,被告戊○○再轉交予共犯范復興處理等情,屢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警卷第六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益見被告戊○○確有共同參與前開委託計劃之執行,否則被告戊○○於案發後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仍將前開委託計劃之其餘後謝金額交予共犯范復興處理之理?是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㈥被告丁○○、戊○○雖均辯稱:甲○○遭庚○○、己○○、
丙○○強押前,江銘聲業已中止委託案,且戊○○亦有回覆說范復興等人同意中止委託案之執行等語。惟查:
⒈觀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丁○
○說,我已經向范復興說好中止委託案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與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並無向我回覆說中止委託案的事情,戊○○是自己向江銘聲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八頁背面),其等二人就被告戊○○究係向何人回覆中止委託案之陳述,顯互為岐異,則究有無中止委託案之事,其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綜參共犯范復興及被告己○○、丙○○、庚○○係為取得共犯江銘聲之後謝金,而執行共犯江銘聲之委託案乙節,業據被告己○○、丙○○、庚○○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再佐以證人甲○○遭強押至彰南路上址房屋時,被告庚○○、己○○、丙○○曾向證人甲○○提及「在加拿大那個人(即指共犯江銘聲)的家屬有去算命說你(即指甲○○)的命現在很旺,如做掉你的話,會有官司,但是加拿大那個人還是執意要做掉你」等語,已堪認被告丁○○、戊○○以共犯江銘聲業已中止委託案等語置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已無可採。
⒉況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等人共同謀議後,被告己○○、丙○○、庚○○係為執行前開委託計劃而強押證人甲○○,有如前述。且參諸: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范復興沒有向我提過要中
止委託案,范復興有說委託人那邊有出一點問題,叫我不用理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六五頁背面)。
⑵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丁○○告訴我江銘聲的意思是
甲○○氣勢很旺,暫時先不要執行,等過一陣子再說,不是要終止本件委託案等語外(見九十六度偵字第八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范復興說范復興的朋友錢已經拿了,就是執意去教訓被害人;我答應丁○○說要向范復興轉達中止委託案的意思,丁○○當時並無叫我要再向丁○○答覆確認范復興會中止委託案,丁○○只是叫我去跟范復興說中止委託案的意思;范復興並無回覆我,執行的人要中止委託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一至二三頁)⑶從而,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丁○○、戊○○曾有轉達中止
之意思,然綜核上情,共犯江銘聲僅係欲暫時先不要執行,而非放棄執行,則縱共犯范復興等人果真執行前開委託計劃成功,顯亦無違於共犯江銘聲之本意,足見被告丁○○、戊○○以前開所辯,顯無從據為卸免或減輕被告丁○○、戊○○二人罪責之理由。況被告丁○○、戊○○均僅係口頭隨意轉達,就被告丁○○之角度言,並未積極向被告戊○○求證並確認共犯范復興及被告己○○、丙○○、庚○○等執行者均已經同意中止執行;就被告戊○○之角度言,亦未盡己之力積極阻止共犯范復興及被告己○○、丙○○、庚○○更改原意同意放棄執行,甚且被告戊○○仍繼續參與謀議前開委託計劃之執行,且共犯范復興及被告己○○、丙○○、庚○○於執行前開委託計劃後,嗣亦因其等四人另行起意,改向證人甲○○恐嚇取財一千五百萬元,證人甲○○始能脫身,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依前開規定,足認被告丁○○、戊○○均無從卸免或減輕其等二人之罪責甚明。是被告丁○○、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㈦被告丙○○、庚○○就前揭對證人甲○○恐嚇取財一千五百
萬元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且衡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庚○○、己○○、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點多將我放走後,我並無報警,但是我一回家時,警察就已經在我家裡並帶我去看病,當時我回到家時我並不敢講要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給庚○○等人的事,因為庚○○、己○○、丙○○抓我,我會怕,約隔幾個月,有人洩漏說我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的事,警察又找我去作筆錄,我就不得不將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的事情告訴警察;我被放走後,我一定要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因為我是明、他們是暗(即指證人甲○○處明處,被告庚○○、己○○、丙○○在暗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四一、二四二頁),足認證人甲○○迄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丙○○時止,證人甲○○均仍處於畏懼之狀態始交付該一千五百萬元予被告丙○○。被告己○○雖辯稱:對甲○○恐嚇取財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當時在彰南路上址房屋均僅有丙○○、庚○○二人討論此事,我並無加入討論等語。然觀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約十三時許,在彰南路上址房屋庚○○叫我及丙○○過去旁邊說話,庚○○指示我與丙○○與甲○○討論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卷附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之被告己○○自白書內容),已堪認被告己○○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再佐以迄證人甲○○被釋放時止,被告己○○在彰南路上址房屋仍繼續參與看守拘禁證人甲○○,乃至其於庚○○開車搭載其與被告丙○○釋放證人甲○○期間時,仍負責看守證人甲○○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己○○確與被告丙○○、庚○○共同對證人甲○○為恐嚇取財一千五百萬元之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證人甲○○嗣將一千五百萬元交付被告丙○○後,被告丙○○旋交由共犯范復興處理,其中被告丙○○、庚○○均有朋分取得該一千五百萬元之部分金錢,業據被告丙○○、庚○○供承在卷,其中被告己○○事後並未自共犯范復興處朋分取得此部分金錢,固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一○四頁),然被告己○○事後究否朋分取得該一千五百萬元花用,僅係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由,無礙於被告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己○○認定之憑據,甚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丙○○、庚○○就前揭私行拘
禁犯行之自白,及被告丙○○、庚○○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五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教唆原無犯意之戊○○等五人執行前開委託計劃,且戊○○等五人業已著手實行於殺害證人甲○○之行為而未遂,有如前述。是核被告丁○○所為,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殺人未遂罪之教唆犯,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殺人未遂罪處罰(下稱教唆殺人未遂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下稱持有手槍罪);核被告己○○、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中被告己○○、丙○○部分,並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戊○○等五人前揭對被害人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後,嗣後被告庚○○、丙○○、己○○變更犯意所另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部分,其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惟按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以後復變計勒贖,乃不得以擄人勒贖論罪;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又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一一號、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丙○○、庚○○係為執行前開委託計劃即殺害證人甲○○之目的,始強押而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甲○○之行為,有如前述。則縱證人甲○○遭被告己○○、丙○○、庚○○強押擄得後,嗣被告己○○、丙○○、庚○○復變更計劃而欲勒贖,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成立擄人勒贖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丙○○、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甲○○在彰南路上址房屋遭拘禁逾十小時之久,有如前述,自已該當刑法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規定;而該條項所謂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則係對前述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行為人係將被害人私行拘禁,前開條項既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再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則本案被害人甲○○遭被告己○○、丙○○、庚○○強押上車、其行動自由遭剝奪後,進而遭私行拘禁在彰南路上址房屋,自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次按實施私行拘禁之行為人未將受拘禁之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多次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犯罪之個數、刑罰之輕重,均無影響;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二○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六時十分許遭強押上車起迄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被釋放止之期間,其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應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害人甲○○遭被告己○○、丙○○、庚○○以前揭強暴、脅迫方式遂行私行拘禁之犯行,亦應僅論以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四、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共犯范復興及被告戊○○、己○○、丙○○、庚○○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由被告己○○、丙○○、庚○○負責前開委託計劃之執行,並以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為作案工具之一,共犯范復興負責幕後指揮,被告戊○○則事前參與勘查地形並負責向共犯江銘聲、被告丁○○收取前開委託計劃之酬金等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共犯范復興及被告戊○○、己○○、丙○○、庚○○均為前揭持有手槍及殺人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丙○○、庚○○,就前揭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參照)。則被告戊○○、己○○、丙○○係為遂行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而與被告庚○○及共犯范復興共同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己○○、丙○○於本案犯罪前業已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依其情節,被告戊○○、己○○、丙○○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之二罪間,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己○○、丙○○、庚○○所為私行拘禁之犯行,係繼續至其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時,且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過程中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二者時間互為重疊,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己○○、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犯行,然被告戊○○、己○○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既與其等二人之前揭殺人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就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與殺人未遂罪之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者,被告庚○○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期間,係自其意圖犯本案殺人未遂罪前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其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屢據被告庚○○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被告庚○○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犯行顯與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並另案繫屬於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審理中,且經公訴人表明就庚○○前揭持有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之犯行,非在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內乙節,有前揭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亦據公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六、被告己○○、丙○○、庚○○就前揭殺人未遂犯行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按被告丁○○所為前揭教唆殺人未遂之犯行,應依殺人未遂罪處罰,有如前述。則被告戊○○、己○○、丙○○、庚○○雖已著手於前揭殺人之行為,然未生死亡之結果,則其等四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及被告丁○○所犯教唆殺人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己○○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丁○○、戊○○尚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己○○前有賭博(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偽造文書(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恐嚇取財(即前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丙○○前有強盜(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內)、妨害公務(九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庚○○前有賭博(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確定)、傷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丁○○、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被告己○○、丙○○、庚○○素行非佳,被告己○○、丙○○、庚○○竟均不知悛悔警惕而再為本案犯行,已值非難,且前開委託計劃係與被害人甲○○有叔侄關係、為屬至親之共犯江銘聲,僅因家族經營權糾紛竟漠視他人之生命法益,甚且係罔顧倫常而謀意教唆殺害為屬至親之人,於此情形,被告丁○○仍教唆他人執行前開委託計劃,被告戊○○、己○○、丙○○、庚○○均與被害人甲○○間無任何怨隙,且其等四人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為貪圖酬金即接受並執行前開委託計劃,犯罪動機、目的均至非良善、惡性甚重,被告戊○○、己○○、丙○○、庚○○於遂行前揭殺人未遂過程中使用制式手槍,犯罪手段至非平和,致被害人甲○○身心受創甚鉅,甚且被告己○○、丙○○、庚○○係另行起意轉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高達一千五百萬元之金錢,始未進一步執行前開委託計劃,益顯現其等唯利是圖、漠視法律之惡性,又被告五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甲○○損害,再兼衡酌被告己○○、丙○○、庚○○坦承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及被告丙○○、庚○○坦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外,就其餘犯行被告五人均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再兼衡酌被告戊○○、己○○、丙○○、庚○○間參與本案犯行程度互有不同、輕重有別(相對於被告己○○、丙○○而言,被告庚○○於現場指揮而居於重要地位;被告戊○○亦僅聽命負責居間聯繫、非主謀規劃者),且被告丁○○教唆殺人未遂犯行亦係植基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而成立,不宜自外於正犯而獨立評價、量刑,即被告五人之智識程度、被害人甲○○未生死亡之結果、遭妨害自由之期間尚非甚長、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甚鉅及被告丙○○、庚○○與共犯范復興朋分花用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金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戊○○有期徒刑十年及被告己○○、丙○○、庚○○均無期徒刑,並請求諭知被告五人均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前開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基礎與本院審認之事實已有不同,有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被告五人前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為對被告五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己○○、丙○○、庚○○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儆,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另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五人雖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丁○○、戊○○先前並無其他前科之不良素行,有如前述,顯無從認定其等二人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事;又被告己○○前雖有賭博(八十五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偽造文書(九十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恐嚇取財(即前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及被告丙○○前雖有強盜(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內)、妨害公務(九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暨被告庚○○前雖有賭博(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確定)、傷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等情,亦如前述,然其等三人各該犯罪多與本案犯罪行為之型態互異,且各次犯罪間乃至距本案犯罪間,均時隔相當時間、尚非密接為之,尚無從與本案相互聯結而逕認其等三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事,自無從逕對被告五人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十、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均同此旨)。且教唆犯係植基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而成立,亦依正犯所實行者即所教唆之罪處罰,有如前述,自亦應依責任共同原則為沒收之諭知。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前開貝瑞塔制式手槍,係本案被告丁○○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及被告戊○○、庚○○、丙○○、己○○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為教唆殺人未遂及被告戊○○、己○○、丙○○、庚○○所為之共同殺人未遂之主刑項下,暨被告己○○、丙○○、庚○○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供本案被告丁○○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及被告戊○○、庚○○、丙○○、己○○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數量不明子彈,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五人或共犯江銘聲、范復興所有之物,或係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子彈,無從逕認係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庚○○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時併扣得之菲律賓ARMSCOR廠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七十八顆,雖係違禁物,惟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有關,且係被告庚○○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之重要證據,此部分並經檢察官起訴另案繫屬於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審理中,有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貝瑞塔制式手槍壹枝(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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