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陸萬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4月6日5時49分許,駕駛0755-NA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70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查受處分人於95年9月13日因酒醉駕車,其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12個月在案(自95年9月14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合先敘明。嗣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7年6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查本案已執行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所按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如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前經本部於94年7月28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在案...」,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該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至緩起訴處分中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且此項公益捐乃對被告條件交換之特殊處遇措施,其性質並非刑罰,而係被告為向檢察官表明深感悔悟,以換取緩起訴處分,避免日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條件,故並無一事不二罰適用之問題,緩起訴期滿若未經撤銷,則其最終效果與不起訴同,行政機關自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裁處之。從而,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576、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緩起訴一年期間業已期滿而實質確定,受處分人確定免於受刑事訴究,依行政罰法第26條行政罰法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所得為行政裁罰。據上,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爰檢送全案移請貴庭 卓裁 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
(一)受處分人因96年4月6日5時49分酒後駕車乙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以96年5月24日 中檢輝 執法96年緩2189字第077793號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命被處分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捐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整,而受處分人業完成捐款。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究之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法律優先原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行政處分,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交六萬元之公益捐,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12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即應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退於其次,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測值換算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規事實,不僅為其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從而,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6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固屬有據。
四、惟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下列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則明白揭示:「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件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者,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茲有疑義者,乃緩起訴處分是否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而認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定有明文。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仍可對行為人繼續觀察,如行為人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即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準此,行為人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內,將來是否會被檢察官起訴,尚未能終局確定,即緩起訴處分在猶豫期間內,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若行為人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再行裁處行為人罰鍰,自不待言;惟在行為人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之情形,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行為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行為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二)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時,刑事訴訟法早於91年2月6日即已增訂公布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換言之,在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之時,刑事訴訟法已有緩起訴之制度,然行政罰法第26條明文列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不付審理之裁判,卻未將緩起訴處分列入,顯係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之適用;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係課予人民不利益之羈束處分,自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茲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逕就性質不盡相同之「不起訴處分」為擴張解釋,以作為處罰之依據。
(三)綜上,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宜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六、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銷駕照、禁考);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飲酒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佐。受處分人因本案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支付新台幣六萬元,且受處分人已於96年6月7日至上開基金會繳納罰鍰六萬元整,有96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法96緩2189字第077793號通知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開之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銷駕照、禁考)。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處分,自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以及「三年內禁考」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以及「三年內禁考」部分,經查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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