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慎與 許雅棠 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不慎與許雅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同欄第6、
7行「詎潘建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給予必要之救助,旋即騎車逃逸。」,應補充更正為「詎潘建國既知已駕車肇事,致許雅棠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對許雅棠施予任何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候警察到場處理事故,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倒地之傷患許雅棠,罔顧傷患之安危,猶逕自騎車逃離現場」;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潘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許雅棠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許雅棠人倒地受傷後,未留下任何可資辨識之資料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許雅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被害人許雅棠已達成和解,並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60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