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1年度執聲沒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參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此宣告沒收之前提要件,乃係前揭物品必須屬於被告所有;倘已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其理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志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1年1月5日期滿。該案扣得之盜版光碟2片、盜版講義4本及盜版筆記
5本,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423號緩起訴處分,而於101年1月
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2片、盜版講義4本及盜版筆記5本,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扣案物固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告訴人超級數位科技出版有限公司之職員「林宗本」為蒐證而向被告購得並提出扣案,此據告訴代理人 林德豪 於刑事告訴狀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是以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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