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股檢察官受刑人林宥豪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理由欄中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林宥豪因犯「竊盜」等案件,應更正為受刑人林宥豪因犯「重利」等案件。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以,刑事裁判如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或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理由欄內,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林宥豪因犯「竊盜」等案件,依原裁定附表所示,顯有誤寫,故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林宥豪因犯「竊盜」等案件,應更正為受刑人林宥豪因犯「重利」等案件,而上開誤寫,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故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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