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呂瑞貞 律師(即 周俊良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周俊良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周俊良前於93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5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周俊良於93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惟周俊良死亡後,無繼承人處理債務,僅迄息至102年8月26日,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元,則依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已尚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102年度繼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前開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載有明文。倘債務人死亡前,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嗣債務人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致遺產管理人依法不能清償任何債務,抵押權人即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臺灣高等法院87年抗字第20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周俊良業於102年8月19日死亡,惟其於死亡前並無逾期未清償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情,而周俊良於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依法並於102年12月31日,將本院102年度繼字第1826號裁定主文登載於臺灣時報為公示催告程序,則相對人於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即不得對被繼承人即周俊良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周俊良縱遺有財產,相對人亦不得向聲請人為清償,是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