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柒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海洛因(毛重15.41公克),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邱建明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3日0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毛重約15.41公克),被告邱建明上開犯罪事實,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5號案件屬於裁判上一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嗣被告邱建明上開犯罪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6月13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屬違禁物無訛。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