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宇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台
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分別係在場供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844號案件偵查結果略以:被告並非本件扣案物置放處即「080便利商店」之經營者,且上開扣案物置放於該便利商店2樓,亦非營業場所,而係擺放存貨、雜物之倉庫,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一般顧客應無從進入該處,是否有提供電玩供人把玩之意,已有可疑,再以被告及證人 陳秀琍 均否認有提供電玩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員警查獲當時亦無顧客在場把玩,故被告是否曾以該電玩與人賭博財物,依現有證據實無從證明之,自難對被告論以賭博罪嫌,而於97年8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認為無誤。是本件偵查結果既認上開扣案物未經被告以之作為賭博器具,亦查無被告涉有賭博罪嫌,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扣案物均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非專科沒收之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以為沒收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