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光明
潘木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線電主機、面板各壹台、對話器壹個、天線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於偵查中坦承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為袁光明所有,由潘木樹所裝設在車上使用,則該扣案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復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既屬「專科沒收之物」規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為警查獲並扣有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6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而該扣案物係被告袁光明所有,經被告潘木樹裝設於車輛上,而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罪之電信器材,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本件沒收之依據,惟上開供被告犯電信法案件之電信器材,既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則此一沒收行為即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於扣案之電信器材是否屬被告所有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予宣告沒收,而非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所進行之職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42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併引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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