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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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7年度基秩字第121號移送機關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被移送人 張云 凡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0700107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云凡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操作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沒入被移送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云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街○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故將類似真槍之操作槍1把(槍管未貫通
,內含彈匣1個、無底火點及火藥之子彈1顆)插在腰際,攜帶至上址派出所報案,使值班警員誤認為真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張云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 楊文漢 之職務報告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
㈣扣案之操作槍、彈匣、子彈照片共3張。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至上址派出所報案,竟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手槍1把,經值班警員當場發現認有安全疑慮而查扣上開手槍,初步檢視後,始知上開手槍係槍管未貫通之操作槍,其內子彈亦無底火點及火藥,均不具有殺傷力,是被移送人所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操作槍至派出所報案,動機不明,且於警詢時拒絕配合調查,行為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暨其智識程度及因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操作槍1把及其內彈匣1個、子彈1顆,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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