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畢正康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畢正康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籍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畢正康於民國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合群門市購買報紙,發現 高琴 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書籍1本(價值新臺幣250元)擺放於該超商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同日7時29分許,拾取上開書籍予以侵占入己,旋至櫃枱結帳後離去現場。 嗣高琴 返還上開超商欲尋回上開書籍未果,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畢正康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拾取告訴人高琴所有之上開書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拿書,但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我拿起那本書一邊看一邊走出店外,發現沒有用,我就把書放丟在超商外面的椅子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所有而脫離其持有、擺放於該處之書籍,並將之帶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1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拿走上開書籍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偵卷第18頁),然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遺失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經查,上開書籍原擺放於上開超商店內桌上,顯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擅自取走並帶離現場,並於發現上開書籍對自己無用處之後,即將之隨意丟棄於超商外,堪認被告取走上開書籍後,即係以物之所有人之身分自居,從而任意處分該物品,足證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書籍拾走並侵占入己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書籍,乃告訴人擺放於超商桌上,離去時忘記拿取,待其次日發現而折返店內發覺不見蹤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則上開書籍顯係告訴人一時遺忘而脫離其持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有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為圖個人私利,逕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返還獲賠償告訴人損失,致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減輕;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侵占之書籍1本,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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