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明聖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明聖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欄部分「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鐵皮雨遮、鐵皮圍籬、堆置砂土,未依法做農業使用。」補充為「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鐵皮雨遮、鐵皮圍籬、堆置砂土,而作為營建工程使用,未依法做農業使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陳述意見書1份(他字卷第31頁)」。
二、查被告毛明聖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依其所為是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說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實際使用之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卻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鐵皮雨遮、鐵皮圍籬、堆置砂土,作為營建工程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被告仍不恢復原狀,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不僅對於環境產生影響,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確定及於109年間執行完畢),被告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被告毛明聖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明聖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興建鐵皮建物、鐵皮雨遮、鐵皮圍籬、堆置砂土,未依法做農業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1月29日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4448500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11年3月4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毛明聖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於111年4月15日後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明聖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9日高市府地政用字第11034448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11年4月2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複查現況照片、高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明聖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駱思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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