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宏於本院一○七年度原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宏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蕭今敏江乾隆 支付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該判決並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111年5月6日確定。另上開所定負擔,經判決宣告應於111年3月5日前履行完成,被告亦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暨應給付被害人蕭今敏、江乾隆各25萬元,除調解時當場給付20萬元外,餘款30萬元自108年9月5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30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乙節,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多次通知其履行,然其於該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內,均未依緩刑條件內容履行負擔等情,有橋頭地檢署109年1月10日 橋檢榮崑 109執緩21字第1099000867號函、110年12月13日橋檢信崑109執緩21字第1109044552號函、送達證書及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資料,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受刑人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其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可徵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受刑人違背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又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本應遵守法律,謹言慎行,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有反省悔悟之意,且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綜合前情,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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