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蕭雅茹 謝妁恩 被告 王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邀訴外人 李碧桃 即正卡持有人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負帳款付清償責任。詎被告至101年6月
2日止尚有附卡所生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4萬7,965元及自9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予伊,經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4萬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而提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5北市財三字第85240245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金額說明書、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二段27號、新北市○○區○○路○號6樓,有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陳稱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一情,此據原告於民事更正聲請狀陳明該約定條款因時間久遠資料已未留存,卷附之約定條款為新版(即101年5月版)等語在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遽憑原告自行公布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指稱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本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一節,即無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既如前述,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