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4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Shieh&Sh.兼代表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該案之受判決人為謝諒獲,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既非受判決人,亦非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無提起再審之權利,是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㈡謝諒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業經以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謝諒獲在案,此有前開案號卷宗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足憑,是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謝諒獲雖稱:從未收受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云云,然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且執行前揭確定判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通知謝諒獲到庭繳納易科罰金時,業已當庭交付前開刑事判決予謝諒獲收受,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第44頁),足見謝諒獲至遲於99年6月11日即已收受判決。詎其遲至101年2月3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原審收狀戳印可憑,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期間,是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依據聲請再審部分,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㈢關於謝諒獲指稱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僅表示:因臺灣「貪污無罪、濫判有理」,不得不在新加坡起訴,是告訴人、檢察官及法官之犯罪有據,係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云云,而未提出任何經我國司法程序認定之確定判決以為憑證,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於我國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是難認其以此事由聲請再審係屬合法。㈣謝諒獲雖指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舉其於99年6月1日與本院愛股書記官及於99年6月3日與健保局廖淑敏之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惟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以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倘未兼備上開二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謝諒獲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據其所稱,係其於99年6月1日與本院愛股書記官及於99年6月3日與健保局廖淑敏對話時所為之錄音,前開證據之錄音時間既均在原確定判決之後,則謝諒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顯非所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至於其所提出之其他附件,均無從認定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而得認為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從而,謝諒獲此部分之聲請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㈤另謝諒獲前於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案件中曾以下列理由聲請再審:⑴告訴狀係 胡再發 未經 胡欣怡 同意而偽造,為胡再發所自承,又胡再發非律師,不得為告訴代理人。⑵承審法官李宜娟、李麗玲、洪光燦等均為刑事被告,與聲請人有宿怨,其等未自行迴避,所為之判決均屬無效,亦漏未審酌、聲請人之地址並非不明、公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電腦分案之公平原則與本案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地院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3號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官之證據、原審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案件尚未確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胡欣怡間之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該契約亦被存證信函撤銷、解除,胡欣怡縱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有任何債權,也已被抵銷,當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胡欣怡亦無損害,反得利;依勞工保險局函,胡欣怡於7月28日辭職,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不得於7月30日加保,依協議書,加保日為加入事務所後1個月,即最早為8月13日,但胡欣怡已離職,不得加保;依胡欣怡及胡再發偷竊協議書加保日是加入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後1個月,即最早為8月13日,但胡欣怡早已離職不得加保。「法律」、「意思」表示,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其他人而非謝諒獲;胡欣怡以親筆自認已於7月28日離職,並在地院審理時自認該2紙為其親筆所寫,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7月28日起不必為胡欣怡投保,已為勞工局函所引用之法規所認定,此無罪之證據,原審故意不送鑑定,亦漏未審酌;原審所據者均為胡欣怡、胡再發偽造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業務文書,並經胡欣怡、胡再發竊盜,其他文書亦均為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公、私、業務文書,自不得作為其有罪判決之依據;無人受損害、系爭函並非謝諒獲所擬或所發、謝諒獲當然無責,原確定判決就謝諒獲僅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謝諒獲並無犯意;胡欣怡並非受僱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縱然假設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受僱於謝諒獲(個人)等,並援引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證據。⑷健保局不是行政機關,既非真正公務員,豈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並經檢察官認定為主要聯絡對象,又為廖淑敏所坦承有調查之事實、內附錄音光碟、本件既得由胡欣怡提起異議、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救濟,絕對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健保局之審核程序,均有多人層層實體審核,為健保局廖淑敏在99年6月3日下午電話中所坦承,且健保局審核後,尚有救濟管道,絕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⑸原確定判決並非簡易案件,並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原審明知卻未踐行由3人合議審判。經原審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謝諒獲於本件再審,仍提出與原審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相同之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應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對恐龍法官推事抗告狀」、「刑事⑶抗告理由狀」、「刑事⑷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㈠按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
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經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謝諒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謝諒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原確定判決唯一被告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Shieh&Shieh)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開法律規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再審,原審據此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定有明文。謝諒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俱經以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於謝諒獲,有前開案號卷宗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足憑。甚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通知謝諒獲到庭繳納易科罰金時,亦已當庭交付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乙份予謝諒獲收受,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資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3189號卷第44頁),足見謝諒獲至遲於99年6月11日即已收受判決。詎其於101年2月3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原審收狀戳印可憑,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期間,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依據聲請再審部分,經核亦無違誤。
㈢又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案件審理時,公訴檢察官林冠祐與承審法官李宜娟演雙簧一唱一和,由林冠祐自始至終異議到底,李宜娟和到底,完全拒絕發現真實,其2人不僅被列為刑事被告,也在新加坡被訴,謝諒獲早向相關單位陳情林冠祐、李宜娟及高院愛股李法官,於最近101年5月4日才知道林冠祐僅遭記申誡,目前尚在懲戒中,此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抗告意旨僅空口稱:檢察官林冠祐與原審承審法官李宜娟演雙簧,不僅被列為刑事被告,也在新加坡被訴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兩人有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之證明。而所指檢察官林冠祐遭受懲戒處分乙節,觀諸抗告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即摘錄自101年5月4日蘋果日報刊載之:司改會上月曾質疑檢察官林冠祐問案方式不當、態度囂張跋扈、像黑道在喬事情,曾對車禍女性被害人戲虐說「女生開什麼車,在家帶小孩就好啊」,及曾對肇事逃逸之被告飆罵「我就是很想關你」,女性車禍被害人事故後常感到害怕,林冠祐卻對之稱「你就當作去坐1次大怒神好了」,有人去年2月提告,但半年內都未被傳喚也未開庭,打電話問林冠祐, 林竟飆 稱「你一大早打來有什麼事」。高檢署調查後認定林冠祐態度確有不當,北檢已開考績會建議申誡1次,目前正循人事作業處理中等內容,顯然檢察官林冠祐遭懲戒與本案毫無關聯,則抗告意旨據以謂:其於最近101年5月4日才知道檢察官林冠祐遭懲戒,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再審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㈣再按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抗告意旨雖稱:2份辭職文句,1份確係胡欣怡親筆所寫,另1份則為胡欣怡或其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寫,謝諒獲只是將重點剪下來,兩者均應鑑定筆跡而不鑑定,顯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不為調查,又謝諒獲係被誣告者,及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謝諒獲,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之再審規定云云。惟查:謝諒獲既未提出「其係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任何證明,已於法不合,遑論上開所為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指摘,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之再審事由,而抗告意旨亦僅空言指稱謝諒獲係被誣告云云,此部分指摘自尚不足資為謝諒獲係受誣告之論據。
㈤末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抗告意旨雖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係承審法官賴錦華與伊有宿怨,故意違背自己先前所為之9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民事抗告駁回裁定(原審裁定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中仍認應交付仲裁之見解而濫判,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已被推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規定云云。然查:
⒈謝諒獲前於該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案件審理時已曾抗辯:
胡欣怡曾向伊就同一事件起訴,但經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以其未於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為由駁回確定,已具既判力,胡欣怡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兩造間協議書第6條約定,所生之爭執應提付仲裁,故受訴法院並無管轄權等語。惟此部分業經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詳予指駁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於以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起訴之裁定,自無此原則之適用。該9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以胡欣怡前對謝諒獲之起訴,違反仲裁法第4條規定,未於本院所定10日之期間內就兩造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提付仲裁為由,而裁定駁回胡欣怡之起訴,雖屬於確定之裁定,但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指終局確定判決,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查,胡欣怡就兩造因協議書所生爭議,在本件第一審訴訟繫屬前已向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有仲裁聲請書附卷足參,但因該協會以兩造未能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由謝諒獲選擇仲裁機構為由,而迄未能進行仲裁程序,亦有該協會書函可證。嗣胡欣怡再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向臺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亦因謝諒獲未出席而調處不成立(見台北律師公會函)。足徵胡欣怡已依協議書約定踐行起訴前之仲裁、調處等程序,自得依協議書第6條約定,向該院起訴而為請求,該院之管轄權並未因兩造間前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而遭排除等語綦詳。換言之,前開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並未有「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且抗告意旨所指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判決與94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94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相互牴觸云云,亦屬無據。
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
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其他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諸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即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號)理由所載:「告訴人胡欣怡自93年7月13日受雇任職於謝謝律師事務所,而至同年9月14日止遭受被告(即謝諒獲)解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欣怡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以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1份及上開簽到表影本3份,及以被告及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律師名義簽發之面額12,357元、發票日為93年8月10日、受款人為告訴人、付款銀行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影本1張、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7月30日復以謝諒獲律師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員工胡欣怡加保,胡欣怡之健保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有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5年2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510020790號函暨附件一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可資為證。雖然告訴人自承曾於同年7月28日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離職等情,被告並提出其所稱係告訴人親自書寫之離職聲明文件為據。惟告訴人係依雙方協議書第1條a、乙方(指告訴人)在甲方任職為佐理人,自本約之日起,任何一方得隨時給予對方左列期間之書面通知而解約㈠乙方任職未滿半年:3個月通知之約定,而於離職3個月前預先提離職之申請,亦即實際離職日應係於93年7月28日申請離職後3個月後生效,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復參以被告並未於93年7月28日告訴人表示欲離職後即立即因此解雇告訴人要求被告自迄日起即無庸到職,仍於同年7月30日為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顯見被告當時亦認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離職聲明,僅係依合約所為實際離職前之預先通知或申請,而非於該日起即離職,否則自無可能於同年月30日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後,仍為告訴人加入保險,『且本院民事庭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確實自93年7月13日起受被告雇用而任職,迄同年9月14日經被告強迫離職』,自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顯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援引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胡欣怡受謝諒獲雇用之起訖時間,僅係資為其論述之補強,而非依憑該民事判決據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是抗告意旨稱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㈥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恣憑己見,漫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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