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乙○○
79號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原告告訴被告3人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7月31日宣示判決,有本院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刑事報告單上審判長之批示在卷可資。而原告係於本院辯護終結並定期宣判後,始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審判長之批註),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