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四一八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八七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六年基簡字第六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