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0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供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所有BVO—七八七號(按係BVO—七六七號之誤)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四三號前,以不法腕力搶奪路人之手提包一只,並將手提包內NOKIA3310行動電話一支充作己用,其餘物品均丟棄於新生南路橋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在北市○○路○段○○○巷○弄○○○號前騎乘BVO-四八三號《按係BVO—七六七號之誤》機車,趁 劉一德 不備搶奪其皮包)有這件事,但當日我喝醉酒,很後悔。(皮包內之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行動電話、電子記事簿何在)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都丟在新生南路橋下,行動電話我帶到復興南路一段六二號十二樓B室住處使用。(在警訊時所言實在嗎)實在,有看過筆錄」在卷。衡情上訴人如未搶得被害人劉一德所有內含信用卡、提款卡、駕照、行動電話、電子記事簿等物之皮包,不致會供稱信用卡、提款卡等物都丟在新生南路橋下。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B室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NOKIA3310綠色行動電話一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二幀為憑。且被害人於警詢指稱:該行動電話即係伊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僅外殼不同等語,嗣並將該行動電話領回(於原審調查時呈交扣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為憑。另依承辦警員即證人 劉東和 於原審調查時所證情節,足認前開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確屬被害人所有。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案發當時,曾以其所有之車號000—七六七號紅色重型機車代步,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與被害人供稱:搶犯係穿米灰色外套,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之顏色即紅色及機車號碼為000、或為OVL、或為OVI等情節大致相符(按上訴人有將車牌部分號碼以膠帶黏貼)。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女友 徐儀真 於警詢中證稱:「(妳是否有看過甲○○曾穿米黃色外套)我曾經看過」、「我知道他(指甲○○)原本使用紅色重型機車,都戴著銀灰色半罩式安全帽」等語,自得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B室上訴人住處搜索扣得之NOKIA3310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所有,該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可參。另0000000000門號,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承租迄九十年四月三日止,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附申裝人資料表在卷為憑,而上訴人租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本件案發翌日即使用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卷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反查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是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遭搶翌日,上訴人即以前開門號SIM卡使用搶得之行動電話,本件實施搶奪者確係上訴人無疑。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以調查者而言。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於判決中敘明證人即九十年三月二日為上訴人製作筆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劉東和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在自由意識下坦承犯行,並無恐嚇脅迫情事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本案是你承辦的)是的。(被告的警訊筆錄是你製作的)是的。(他在警訊中的陳述,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嗎)是的。(有無使用不當方法,強暴脅迫取供)沒有。(被告說警員恐嚇要將他的女友一併移送,他才承認)沒有這回事。(當時為何會牽扯到他的女友徐儀真)當時我們去搜索時,他的女友也有在場,被告不承認是在萬華夜市買的,我們當場把他們隔離偵訊,他的女友才承認是被告叫她說是在萬華夜市買的。(關於這部分警訊筆錄沒有記載)是的,當時是之前跟她談的,後來才製作筆錄,所以筆錄沒有寫清楚」,且上訴人如未實施前開強奪行為,何以會懼怕警員恐嚇將其女友徐儀真一併移送,上訴人所辯警詢時係製作筆錄之警員恐嚇要將伊女友徐儀真一併移送,伊迫不得已始承認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前開警詢之錄音帶雖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納莉 風災來襲而滅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九0六六一二七八00號函在卷為憑,但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縱未進一步調查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僅需訊問證人劉東和在分局內有無一位頭髮禿禿之警員,再傳訊上訴人及證人徐儀真對質,即可證明上訴人有無遭其恐嚇脅迫之情節,亦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亦未聲請原審法院調查上訴意旨所稱情節。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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