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緣 蔡慶興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參加 林顯仁 招募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標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得標,乃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五十八萬八千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為三七六七五一號)並捺指印一枚之本票一紙(下稱編號①本票),交予上訴人甲○○轉交會首林顯仁。又蔡慶興與上訴人、 賴俊豪 三人在高雄縣○○鄉○○○路○○○號合夥經營「勝泰汽車企業行」(名義負責人為蔡慶興),另以上訴人之配偶 薛美月 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以標金三千九百五十元標得會款,蔡慶興於取得會款後,乃以「勝泰汽車企業行」及其個人名義,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五十四萬四千零五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一三0六五六號)並捺指印一枚之本票一紙(下稱編號②本票),亦交予上訴人轉交會首林顯仁。因該互助會之一切事宜均係由上訴人與林顯仁接洽負責,會款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名義上雖由蔡慶興、勝泰汽車企業行參加,但因林顯仁與蔡慶興不熟,故要求直接與甲○○接洽互助會事宜,並由上訴人負責繳納會款,即該二會實際上之會員為上訴人,僅上訴人與蔡慶興私下約定該二會之會員為蔡慶興、勝泰汽車企業行),且林顯仁亦未要求得標之會員簽發票據,上開二張本票乃均由上訴人收受後自行保留(此部分因上訴人仍需對林顯仁負責繳交死會之會錢,故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另構成侵占罪)。又蔡慶興之妻 林碧綉 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參加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以標金三千一百元標得會款,乃依應續繳之死會會款簽發面額五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一三0六六二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編號③本票)並捺指印一枚,交付予上訴人。惟因蔡慶興與上訴人間嗣後發生財務糾紛,且蔡慶興亦積欠上訴人部分款項未清償,上訴人(按應係蔡慶興之誤)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林碧綉名義為董事長,另行設立「伸儀有限公司」經營。上訴人心生不滿,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之印章各一枚,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家中,接續蓋在上開三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以表彰「伸儀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碧綉)為共同發票人,且未經授權即於編號①之本票發票日欄及編號②之到期日欄填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等字,偽造「伸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林碧綉,起訴書贅載「林碧綉」個人亦為共同發票人。按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雖蓋有林碧綉之印文二枚,但上訴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僅以伸儀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未以林碧綉為相對人,顯見上訴人本意係在偽造伸儀有限公司之名義而非林碧綉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且使原未記載發票日尚屬無效之編號①本票成為有效票據,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及蔡慶興。上訴人隨即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時提出編號①、③之本票,及同年六月七日提出編號②本票,先後二次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承辦法官將此伸儀有限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即民事裁定上,亦足以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及蔡慶興等人。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蔡慶興等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始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之印章,接續蓋在上開三紙本票上,且於編號①之本票發票日欄及編號②之到期日欄填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等字,以偽造「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三紙,且使原未記載發票日因而無效之編號①本票成為有效票據,足生損害於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及蔡慶興等語,似認上訴人亦偽造「林碧綉」個人為共同發票人,且卷附編號①之本票上確蓋有林碧綉之印文二枚。法院審理中,並未見公訴人更正或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乃原判決逕認起訴書贅載「林碧綉」個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云云,難謂於法無違。㈡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在高雄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之印章各一枚等情,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刻「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印章,本件復未扣得該偽造之印章。原判決雖依卷附憲兵學校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文檢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所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曾將系爭編號③本票上「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之印文,與由「伸儀有限公司」自行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及「林碧綉」印文、伸儀有限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煤設備及工作場區清潔維護工作中興達煤場承攬商『防止墜落』自動檢查表」之伸儀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林碧綉」印文,一併送請鑑定之結果認並不相符等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然一般公司大小章有兩組以上者,並不違通常情理。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偽造印章之時間、偽造印章之地點,卷內並無資料可供參證。上訴人辯稱係其要求蔡慶興在系爭三張本票上均加蓋伸儀有限公司、林碧綉之印章以供擔保,編號②本票到期日係蔡慶興授權上訴人填寫等語,而上訴人與蔡慶興、林碧綉夫妻間確有金錢往來及債務糾紛,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所辯能否採信,非無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率予判決,自難昭折服,原判決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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