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4樓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一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如附件二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實健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健公司)之董事,該公司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聲請人及其他董事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為當然之清算人。
惟因相對人實健公司董事長甲○○長年居住國外,其他董事又不予聞問或失聯,故清算程序迄今無從進行,聲請人無力之餘只得辭職,惟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實健公司所登記之主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4樓之1」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卻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查無此公司而將存證信函退回,另聲請人亦依相對人實健公司股東名冊上所記載之董事長甲○○住所地:「臺北市○○路○段○○○號2樓」寄發辭任清算人之存證信函與甲○○,亦遭以遷移地址不明為由退回,嗣經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實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迄今登記之主事務所地址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樓之1」,另聲請人依相對人實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長甲○○之地址:「臺北市○○路○號」及護照號碼「000000000」委請律師發函向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查詢甲○○之戶籍,亦經該所函覆:「並無甲○○之戶籍資料」,顯見相對人之居所確屬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2份、退回之存證信函封面影本1份、實健公司股東名冊、實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律師函及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1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