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學維
吳學豪許育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2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學維、吳學豪、許育凡與 林本源呂光宛 素不熟識,於民國108年4月25日23時30分許,雙方至基隆市○○區○○路○○號2樓飲酒消費,被告許育凡因酒醉進錯包廂,與林本源、呂光宛發生口角,被告吳學豪、吳學維及許育凡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被告吳學維拿酒瓶毆打呂光宛,被告吳學豪先徒手毆打林本源,再拿花瓶毆打呂光宛,被告許育凡先徒手毆打呂光宛,再拿花瓶毆打呂光宛,致呂光宛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致林本源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局部血腫及開放性傷口、臉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眶瘀傷及開放性傷口、鼻子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胸壁右後側挫傷合併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背挫傷、右側肩部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林本源、呂光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吳學維、吳學豪、許育凡3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吳學維、吳學豪、許育凡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吳學維、吳學豪、許育凡3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第287條原規定:
「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而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29日分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而有法律修正之情形,然無論修法前後,上開之罪分別依修法前、後之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而言,均仍須告訴乃論無誤,就此部分雖對被告不生影響,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之刑罰規定較修正後為輕,故仍均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茲據告訴人呂光宛、林本源分別與被告被告吳學維、吳學豪、許育凡3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08年度基原簡附民移調字第8號、第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呂光宛、林本源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本院108年度基原簡字第125號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因告訴人呂光宛、林本源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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