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88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為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4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福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93號)判處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6年5月3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5年5月15日因傷害告訴人 陳意文 ,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處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3月1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因分別二次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6年5月3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罪而受上開拘役之宣告確定,
且受刑人所犯上開之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5年5月15日及105年6月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其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意旨,並未提出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有何再犯其他刑事案件或違反保護管束事項等證據,且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即認符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亦未於聲請書內說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是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要件,如何符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既均未予敘明,本院自無從僅以「緩刑期前更犯他罪」,即逕認受刑人已無從再預期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參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傷害罪其犯罪過程,起因確係受刑
人與被害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害人陳意文先持手機丟向受刑人,並率先出手揮擊受刑人臉頰,受刑人始因一時情緒失控,乃以右手揮擊被害人右臉頰,致被害人受有右臉瘀青併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係偶發性犯罪,堪認受刑人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考量受刑人本身年約60歲,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炎、第二型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心律不整及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關節炎等多重病症,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平時靠友人接濟,勉強生活,故即便依原所處之刑得予易科罰金,無異使受刑人已經不佳之經濟狀況更加雪上加霜,若改易服社會勞動,殊難想像以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能否負荷,是刑罰及可能之易刑處分,對本件受刑人而言均不具教化及特別預防之意義。
㈣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未洽。本院斟酌上情,認受刑人雖有後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惟無從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