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香
楊景任曾進茂林國正李杲洽陳志銘 林錫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香、楊景任、林國正、李杲洽、陳志銘、林錫勳犯賭博罪,林阿香、楊景任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林國正、林錫勳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李杲洽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陳志銘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進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偵卷第12、15、
19、23、31頁)。
二、核被告林阿香、楊景任、曾進茂、林國正、李杲洽、陳志銘、林錫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林阿香、楊景任、李杲洽、陳志銘已有賭博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詎仍不思悔改,復與被告曾進茂、林國正、林錫勳聚集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渠等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各考量渠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曾進茂於警詢時自承,本次賭博犯行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曾進茂獲利至少100元,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進茂獲利情形高於100元,依據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曾進茂獲利100元。至扣案現金1,600元,為被告7人事後分別交付予員警查扣,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7人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賭資,亦非在賭檯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林阿香、楊景任、林國正、李杲洽、陳志銘、林錫勳等6人就上開賭博犯行均供稱輸錢或是不記得輸贏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8頁、13頁背面、16頁背面、28頁背面、32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徵其等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5號被告林阿香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
段○○巷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景任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進茂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國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杲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之1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志銘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錫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
○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00鄰○○路○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香、楊景任、曾進茂、林國正、李杲洽、陳志銘、林錫勳、 施錦文 (已歿,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至12時許,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聚集於彰化縣溪湖鎮溪湖果菜市場第3包裝場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骰子為賭具,各人輪流做莊,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方於蒐證錄影後,通知林阿香等8人到場說明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林阿香等人提出之賭資新台幣(下同)1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香、楊景任、曾進茂、林國正、李杲洽、陳志銘、林錫勳及同案被告施錦文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博時在場觀看之 王誌廷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蒐證影像光碟1份,蒐證影像擷取畫面50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份及扣案賭資1600元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阿香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阿香等7人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阿香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扣案之賭資160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4月0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4月11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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