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對於停車安全本應有較高注意義務,竟違規將車輛停放在具有坡度之人行道上,又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致車輛滑入車道,進而發生交通事故,再衡以其與告訴人 林忠堙 同為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暨考量其國中肄業,為貨車司機,已婚,家境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68號被告林明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任職於「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22時43分許,駕駛「台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應注意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至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與員林大道1段路口處之斜坡路段,貿然停放在中山路1段北向車道旁之人行道上,未將手剎車拉緊即下車離去,至翌日(13日)凌晨3時32分許,前揭自用大貨車因機械故障向後滑行至中山路1段北向車道之中內車道,適林忠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上前揭自用大貨車,致林忠堙受有右額頭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手擦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忠堙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之談│坦承其於夜間占用人行道斜坡路段停車時,未│││話紀錄與調查筆錄及偵訊│確實停妥,致車輛往後滑行至中山路1段北向│││中之自白│之中內車道。│├──┼───────────┼────────────────────┤│2│告訴人林忠堙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所有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夜間占用人行道斜坡路段停車時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切實停妥,致車輛往後滑行至中內車道,與告│││、二-1及事故現場與車損│訴人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事實。│├──┼───────────┼────────────────────┤│4│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夜晚占用人行道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坡路段停車時未切實停妥,致車輛往後滑行至│││意見書│中內車道,妨害車輛通行;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撞及││││斜停於車道車輛,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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