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原 告 樂樹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繼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