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陳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彰化縣○○
鎮鎮○路○○○巷口處(下稱系爭巷口)時,因被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顯文 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遭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8,473元(
含工資60,700元、零件177,773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車損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轉彎車輛,但被告駕駛被告貨車即將行
至系爭巷口時,發現訴外人洪顯文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將通過
,隨即於巷口停車,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然洪顯文超速行使
,至巷口處未曾減速,亦未迴避被告貨車,方造成兩車相撞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被告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
修理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
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內容顯顯示:「00:00至00:35原告保險車輛
直行、00:37被告車輛自右方出現於畫面並停車,原告車輛
持續直行、00:39兩車碰撞、00:40兩車相撞後,被告車輛
經原告車輛撞擊後往右推擠,原告車輛則往前、00:41撞擊
後原告車輛停止」等情,是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
可知,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行至系爭巷口之時,見洪顯文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即將通行至系爭巷口,即於系爭停車,讓洪顯
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明確,
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停車之處已經超過應停車位置,原告系爭
車輛反應不及,無從閃避,是被告為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
,應負70%之過失等語。惟自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被告
貨車已於系爭巷口停車,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而洪顯文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大客車,車輛體積較大,其於狹小之巷
弄行進時,即應減速行使;且洪顯文於行進中已見前方有路
口,並於兩車相撞前之5秒,即已從系爭巷口之反光鏡中見
到被告貨車即將行使至系爭巷口,亦明知系爭巷口狹小,雙
方車輛均屬大型車輛,卻自始未曾減速;於影片畫面第37秒
,被告貨車已自畫面右方出現於並停車禮讓系爭車輛先行,
系爭車輛卻未曾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降低車速,而持續前進
,方致使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貨車
,於見系爭車輛即將經過系爭巷口之時,即於系爭巷口停車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應認已
盡相當之注意。而洪顯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五、綜上,本件被告既無過失,已如上述,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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