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王順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
款,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固定年利率20%計算,原債權
人業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及一切權利
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
訴訟。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金額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均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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