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補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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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673號
原 告 郭倩 如
被 告 陳漢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漢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5,5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645,500元《該現值參原
告提出之104年度房屋稅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請求被告給付
之35萬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至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15,000元,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