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捷晟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帝人デュポンフイルム株式会社(TeijinDuPont
FilmsJa.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出資在台登記設立之台灣帝人公司,其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區○○路○○號5樓,為相對人100%設資設立之公司,相對人係以台灣帝人公司作為台灣業務、訂單聯繫上之營業所,可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已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93號裁定所是認(詳該裁定第
3頁),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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