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斌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勝斌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接續①案件之執行,並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 王明義 於98年12月11日,在新竹縣○○鎮○○路○○○號,竊得 謝文增 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等物(王明義涉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亟欲變賣換取現金,遂經由綽號「 阿蘭 」成年女子之引見,於99年1月間某日晚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謝勝斌兜售上開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及另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UL50V,尚未查明來源)。而謝勝斌明知素未謀面之王明義所出價5000元之價格,遠低於市價或中古價格,知悉所兜售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該日,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口之路邊,以5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之贓物及另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UL50V,尚未查明來源)。嗣於99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旁停車位,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謝勝斌,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起獲上開遭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之贓物,循線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之房間內,查扣另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UL50V,尚未查明來源)。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同案被告王明義於98年12月11日,在新竹縣○○鎮○○路○○○號,竊取告訴人謝文增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增於警詢指訴(見偵字第3306號偵查卷第18至21頁、第22頁)及偵訊中證述(檢察官偵訊筆錄卷第327至328頁)遭竊情節綦詳,堪認真實。
(二)員警於99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旁停車位,在被告謝勝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查扣告訴人遭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之贓物,循線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住處之房間內,查扣另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UL50V,尚未查明來源)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筆記型電腦照片2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06號偵查卷第33至40頁、第44至45頁)。且有告訴人謝文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F81S)遺失機台聲明書、購買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F81S)之消費者收執聯(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3頁、第87、88頁)。是認上開起獲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F81S)確係同案被告王明義所竊得之贓物無訛。
至查扣之另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UL50V),因查無相關來源,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為贓物,自不得論以贓物,併此敘明。
(三)又同案被告王明義於警詢中供承:是將偷來的筆記型電腦賣給謝勝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8頁),核與被告謝勝斌於警詢中供述:我是向王明義以每台5000元購得查扣之筆記型電腦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謝勝斌與同案被告王明義之間,應係買賣遭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F81S)之贓物,堪予認定。至同案被告王明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質押筆記型電腦,向被告謝勝斌借款5000元,日後再還錢、取回筆記型電腦云云,然因2人間始終未約定取回時間、地點、價格之疑義,佐以該2人素未謀面,毫無借款之信賴基礎,是認同案被告王明義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謝勝斌而無足採信。
(四)又被告謝勝斌與同案被告王明義素不相識,徒因同案被告王明義需款5000元,經由綽號「阿蘭」成年女子之引見,被告謝勝斌即以5000元買受王明義所交付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及另1台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型號:UL50V,尚未查明來源);參以被告謝勝斌毫不追問該筆記型電腦來源,亦不追查王明義是否從事電腦相關業務,且毫不在意該筆記型電腦內有無開機密碼、存有哪些作業軟體;再者,被告謝勝斌透由廣告明星 王建民 而得知1台筆記型電腦之市價,明知同案被告王明義所出價5000元遠低於市價等情;再觀諸同案被告王明義係將2台電腦放置在同一提袋內交予被告謝勝斌,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型號:UL50V)均無電源線、變壓器之相關配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由上而知,不論從2人間之親疏關係、所交付之筆記型電腦外觀、市價之差距、被告謝勝斌不主動、不在意追查來源等情狀,在在顯示被告謝勝斌業已知悉同案被告王明義所兜售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F81S)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予以買受,應堪認定。至被告謝勝斌否認知贓云云,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勝斌故買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勝斌以5000元買受同案被告王明義兜售之筆記型電腦贓物,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長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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