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6年4月13日北監蘆字第A4I10397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4I103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4月13日北監蘆字第A4I1039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在案,此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按,應堪認定。茲本件異議人雖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分,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6年4月19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是上開裁決書係已於10日後之96年4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足堪認定。然本件異議人遲至上開裁決書送達後,嗣於99年7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已逾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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