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同禮 被告東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緯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乙○○、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本息共分23期(以每月為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被告東緯公司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乙○○、丙○○、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東緯公司自95年4月8日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東緯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各1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2份及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東緯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乙○○、丙○○、甲○○並與原告約定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東緯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