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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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51號原告宗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王勝彥 律師 王福民 律師被告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關於工作完成部分,原告已開立統
一發票交予被告收受,被告亦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847,669元(含稅)予原告,詎被告藉故拖延,迄今仍未給付報酬。
㈡縱然嗣後兩造有糾葛,被告擅自終止契約,惟定作人應賠
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㈢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本件有關之合約
解除同意書、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解除合約…得終止合約」,係屬終止之意義,亦即向後發生效力,而非文義的解除有溯及效力,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根據被證2號說明3「乙方自開工至民國94年12月12日止,已請領金額總額為2,678,713元,自本同意書簽訂日起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日後不得因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任何權益」,如上述,亦是自94年12月12日簽訂合約書之日起,向後發生終止效力(即自簽訂本同意書日起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並不包括系爭工程款亦為放棄。次由被告訴代自稱:「(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統一發票所載工程,是否爭執?)不爭執」,並補充,依據被證2說明3到94年12月12日止已經領得之金額,其餘款項全部放棄,其後兩造與佳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鈺公司)也有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將款項撥給佳鈺,這是口頭約定,原告訴代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證明系爭工程款不在放棄之範圍,否則嗣後兩造與佳鈺公司即無需再行協商。再由被告訴代所稱,亦可知被告並無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佳鈺公司,且被證4號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於95年2月24日簽訂,其時間係在被證3號合約終止同意書之後,既曰終止,印證原告所述,本件之法律關係皆為終止,而非解除,當然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免除」,而被告陳稱「並將該筆款項支付與該公司(即佳鈺公司)云云」,原告否認之,顯然,被告自認系爭工程款存在,且未給付予原告或第三人佳鈺公司。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契約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
㈣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66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置辯:㈠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依據雙方簽訂之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
包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工程編號:S00000-000,原告因無法完成該工程,於94年12月12日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同意被告解除契約,並放棄任何未領之工程款,且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權益。原告表示「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應解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於相對人知悉時即發生效力,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消滅,則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之權利。原告於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後,並邀約被告及佳鈺公司協商,三方均同意改由佳鈺公司繼續完成後續工程,因此無論原告於合約解除同意書中表示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之意思表示屬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或須雙方意思合致始生效力,條件皆已成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之款項,被告於合約中轉由佳鈺公司承
作,並將該筆款項支付與該公司,原告均知情並同意,且佳鈺公司原本就是實際執行工程之廠商,原告本身無力執行合約,被告依約轉交第三人執行,並支付工程款,並非無理。
㈢原告因無法履行合約義務導致工程延宕,除向被告請求解
除契約外,同時與下包廠商佳鈺公司終止契約,退出此一工程。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將原屬原告承包之工程,轉由佳鈺公司承攬,並將工程款支付佳鈺公司,並無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原告承攬被告之工程,因無力完成,致被告諸多損失及工程延宕,被告體恤原告處境艱難,尚未追究其責任,卻反遭原告追索已放棄之工程款,顯見原告之反覆及無理。
㈣原告爭執被證2號說明3之文義,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
支付,並曲解為終止契約,但本件除了系爭工程款外,被告並無其餘工程款往來,故原告顯係濫用司法資源意圖不法利益。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即原證1號)、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為原告,即被證1號)、合約解除同意書(即被證2號)、合約中止同意書(被證
3號)、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人為佳鈺公司,即被證4號)在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4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
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工程編號為:S00000-000號,嗣原告再將之轉包予佳鈺公司承作。
㈡原告於完成前揭工程中之中央監控設備及攝影機監視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簽立日期為94年11月2日、總金額為847,669元之統一發票一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被告,而被告迄今並未交付該金額(下稱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於94年12月12日,在與系爭工
程有關之被證2號「合約解除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其說明欄第2點記載:「因自94年12月12日起『乙方:宗余企業有限公司』無法履行『甲方:雷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承攬合約之執行,故依合約內容第20條『合約解除』辦理」,第3點記載:「乙方自開工至94年12月12日止,已請領金額總額為2,678,713元,自本同意書簽訂日起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日後不得因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任何權益」,此合約解除同意書之內容為原告所寫(見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㈣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與佳鈺公司簽立與系爭工程有關之被證3號「合約終止同意書」。
㈤被告與佳鈺公司於95年2月24日針對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
包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簽立被證4號「工程承攬合約書」。
㈥兩造間迄今僅針對系爭工程款仍有爭執,並無其他貨款之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見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㈦兩造對於前揭統一發票及被證1至4號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2月12日所寫前揭被證2號「合約解除同意書」,是否已就兩造間與系爭工程相關之貨款權利義務進行結算?系爭工程款是否受該合約解除同意書第3點效力所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電工
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後,雖於94年11月間完成其中之系爭工程,並即簽立系爭統一發票予被告,但其後因原告無法繼續履行該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乃依原工程承攬合約書(即被證1號)第20條,簽訂被證2號「合約解除同意書」,此觀內容為原告所擬之被證2號「合約解除同意書」說明欄第2點即可得證,是被告主張:原告因無法履行合約義務導致工程延宕,乃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等語,堪認真實。
㈢兩造間迄今僅針對系爭工程款仍有爭執,並無其他貨款之
民事權利義務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原告於簽立前揭被證2號「合約解除同意書」時,與被告間僅存有系爭工程款之爭執,又原告係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即於94年11月2日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再於同年12月12日簽立被證
2號「合約解除同意書」,則該合約解除同意書說明欄第
3點所指「未領工程款」,當係指系爭工程款而言。至原告雖辯稱:該合約解除同意書中之「解除(具有溯及效力)」,應解為「終止(並無溯及效力)」,故其效力僅及於94年12月12日以後之其他工程款云云,但自94年12月12日以後,兩造間既無任何貨款請求權發生,則原告於該合約解除同意書說明欄第3點記載「自本同意書簽訂日起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顯非意在規範94年12月12日以後之其他工程款。次查該合約解除同意書之內容雖係原告自行擬定,並引用被證1號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作為依據,但由說明欄第3點記載:「乙方自開工至94年12月12日止,『已請領金額總額為2,678,713元』,自本同意書簽訂日起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日後不得因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任何權益」之文義,可知兩造業就新竹縣體育館新建統包工程-弱電工程(中央監控、門禁、監視工程)之已領、未領工程款進行結算後,原告並已拋棄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權利,故如認系爭工程款並不受前揭說明欄第3點效力所及,恐亦違背當事人之真意。再由該合約解除同意書說明欄第2點之記載,亦可知原告當初係因無法繼續履行前揭工程,因而簽立合約解除同意書,衡諸一般常情,雙方應已就系爭工程所生各項權利義務進行結算(包括被告未再依被證1號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向原告索賠),自不應拘泥其契約用語為「解除」或「終止」,而扭曲當事人之真意。至於被告是否已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佳鈺公司,實乃被告與佳鈺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履行問題,與原告已拋棄之系爭工程款間,並無關連。從而,被告略辯稱:原告業於該合約解除同意書說明欄第3點放棄任何未領工程款之權利,故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要屬有據。
㈣原告於95年6月29日民事準備狀雖載: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云云,惟其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僅請求847,669元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並沒有要請求其他可得利益等語,本院自當僅就其所請求工作報酬部分進行說明,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847,66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其所提訴訟為無理由,則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