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力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力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告劉力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力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案)。甲、乙、丙、丁、戊案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己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綜合體育場前廣場,先以石塊敲破 李信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中型巴士右後方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侵入車內,竊取李信忠置於車內之KENWOOD牌TM-733型無線電1部,並於同年月10日,持往 廖清文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揚欣無線電通訊行」出售,嗣於103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員警偵辦其所涉及之其他案件時,向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力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信忠及廖清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古無線電車機收購資料單及行竊現場、遭竊物品暨銷贓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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