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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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涵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涵穎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圖文,係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附表1、2所示之刊登日期,接續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重製後,再刊登於其所成立之「非瘦不可的事」臉書粉絲團專頁及「減肥達人給你瘦人生」部落格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擊連結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民國103年9月1日瀏覽上開網頁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5年7月15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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