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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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浚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5行累犯記錄更正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於103年4月15日夜間8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103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區○○街○○○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被告黃浚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夜間8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夜7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浚騰之供述。│被告為警查獲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4月15日20時7│││10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分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表各1份。│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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