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原基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基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小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甫於民國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民國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5行所載「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並非甚高,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被告馬小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小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
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7日22時52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CSS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小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